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那贵杰、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小区华健嘉园5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贵杰,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系那贵杰之妻),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桃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贵杰、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那贵杰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到庭参加诉讼诉。被上诉人江城给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拓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拓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恰当的理解和适用,使得中拓公司承担了过多的责任,有失公允。
那贵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水务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水务集团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拓公司将水务集团列为被上诉人属于笔误,经与中拓公司沟通,中拓公司对一审判决水务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异议。
江城给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那贵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拓公司、水务集团、江城给水公司共同赔偿那贵杰残疾赔偿金532608.40元、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80925元、后续护理费用697988元、误工费55649.67元、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3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784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544248.07元(扣除中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以及额外支付家属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水务集团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水务集团将榆树沟回迁区给水管线工程(河道段)承包给江城给水公司施工。江城给水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同日,江城给水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江城给水公司将榆树沟回迁区给水管线工程(河道段)承包给中拓公司施工。那贵杰系城镇户口,从2016年11月起在中拓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2017年3月7日上午,在松花江与龙潭河河口交汇处,那贵杰与***指挥钩机驾驶员满金涛移动管线过程中,因管线未采取稳固措施滚动,导致站在沟边指挥钩机作业的那贵杰坠落沟中。2017年3月7日9时59分,那贵杰被吉林市急救中心送往吉化总医院(二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医疗费160元。吉化集团总医院(二院)诊断那贵杰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水肿、天幕裂孔疝、下唇裂伤、枕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吸入性肺炎、颅底骨折、右颞***叶脑挫伤、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钾血症)、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I型呼吸衰竭、代谢性碱中毒。从2017年3月7日起至3月13日止,那贵杰在吉化集团总医院(二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48.03元、住院医疗费54319.55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9月19日止,那贵杰在吉化集团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0天,花费医疗414457.60元。那贵杰医疗费合计469785.18元,其中,那贵杰自负医疗费合计30320.00元,中拓公司支付医疗费439465.18元。那贵杰治疗期间,中拓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合计57200元、营养费2000元。经那贵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那贵杰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23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322天)。3.完全护理依赖。4.护理时间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322天),每日2人。5.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为180天。6.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7.后续护理费用(护理用品)人民币78477元。8.残疾辅助器具需人民币5500元。”那贵杰支付鉴定费4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城给水公司将榆树沟回迁区给水管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中拓公司施工,那贵杰受雇于中拓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贵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中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城给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中拓公司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城给水公司施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那贵杰对吊运管线没有采取稳固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对那贵杰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应赔偿那贵杰各项损失合计499262.82元。其中:医疗费为469785.18元,中拓公司已经支付439465.1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0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55477.38元;护理费,从那贵杰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共322天合计80925.04元,那贵杰的人身损害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那贵杰的受伤情况,酌情从鉴定之日起支持5年的护理费用163985元,超过5年的护理费那贵杰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那贵杰实际住院196天,故支持1960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从鉴定之日起5年的费用,分别为26159元和2500元,超过5年的后续护理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那贵杰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那贵杰的受伤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过程,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中,中拓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9465.18元、护理费57200元、营养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那贵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262.82元;二、江城给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那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8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23598元,由那贵杰承担15598元,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承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那贵杰未戴安全帽;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证据一来源于施工现场,拍摄于事故发生前一小时左右。
那贵杰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施工现场及施工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系中拓公司经理,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依照片显示,那贵杰所佩戴帽子其内部装有钢圈,系安全帽。
水务集团质证称,无异议。
江城给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因并无拍摄日期且照片显示中拓公司指认的人(那贵杰)为背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证人系中拓公司经理,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那贵杰、水务集团、江城给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那贵杰受雇于中拓公司从事起重工作,于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中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拓公司认为那贵杰于事发当日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过错,但案涉工作系中拓公司承包且由其组织施工,其理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监管,即使可以认定那贵杰于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中拓公司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那贵杰于事发时自身存在过错,判决其自负30%责任,亦属合理。故中拓公司要求减少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石刚
代理审判员高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