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那贵杰与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1324号
原告:那贵杰,男,1958年9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系那贵杰的妻子):王淑兰,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翟国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信。
原告那贵杰与被告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贵杰的法定代理人王淑兰和委托代理人郭百惠,被告中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给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那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那贵杰残疾赔偿金532,608.40元、医疗费28,000.00元、护理费80,925.00元、后续护理费用697,988.00元、误工费55,649.67元、营养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32,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78,477.00元、残疾辅助器具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544,248.07元(扣除中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以及额外支付家属7万元)。事实和理由:那贵杰受雇于中拓公司工作。中拓公司在江城给水公司处承建水务集团榆树沟工程时派那贵杰驻场工作。2017年3月7日,由于现场施工事故将那贵杰砸伤,被吉林市急救中心送至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发现江城给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与中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拓公司辩称:第一,那贵杰的损失应由那贵杰与第三人共同承担。那贵杰本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3月7日在松花江与龙潭河口交汇处,那贵杰指挥钩机驾驶员满金涛移动管线,吊运至距沟边1米处,在没有选择恰当的安全位置及对落地管线采取稳固措施的情况下,那贵杰盲目指挥钩机拽绳,导致管线向沟里滚动致使那贵杰受伤。那贵杰持有起重机械指挥作业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吊运管线没有采取稳固措施,违反《起重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规定指挥钩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另,按照中拓公司安全生产要求,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安全帽,那贵杰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第二,中拓公司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中拓公司招用起重工的前提条件是要有起重工证,那贵杰应聘时出示了起重工证,中拓公司进行了查验,认为那贵杰能够胜任起重工作。中拓公司每天早会都讲安全生产教育,尽到了管理责任。损害的发生是那贵杰违章指挥造成的,中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拓公司仅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那贵杰的损害是那贵杰自身重大过错和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那贵杰的损失应由那贵杰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第四,中拓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40,000.00元、护理和生活费8,500.00元,应当在中拓公司的替代责任中扣除。第五,就具体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标准赔偿无异议;后续护理费数额错误,15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每5年给付一次护理费较为公平;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发票确认;伙食补助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因那贵杰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待遇,不能支持;护理费如有医嘱可以支持,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过高,按照那贵杰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的可能性很小,不应支持,如发生费用可另行起诉;后续护理用品费数额过高,每5年给付一次较为公平,应为26,15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应为1,8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那贵杰不能同时主张。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水务集团与那贵杰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城给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吉化总医院(一院)预交费收据4张、吉化总医院(二院)预交费收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医疗费票据、支付误工费生活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那贵杰提供的吉林市急救中心出诊病志、吉化总医院病历2份、吉化总医院护理证明,中拓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那贵杰的损伤原因是坠落伤而非砸伤,水务集团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2.对那贵杰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拓公司质证后对第一、二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第三、四项鉴定结论认为应当结合病历认定,对第五至八项鉴定意见认为计算时间过长,水务集团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对中拓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满金涛和徐青奎书面证言、《起重工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那贵杰质证后认为其具有专业资质可以胜任该岗位,证人满金涛和徐青奎应当出庭作证,操作规程不属于证据种类,水务集团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4.对中拓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那贵杰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水务集团作为总发包人的责任,水务集团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5.对中拓公司提供的满金涛证人证言,那贵杰质证后认为证人与中拓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与现场照片不符,水务集团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6.对水务集团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那贵杰质证后认为水务集团系工程发包方,该合同中的承包方江城给水公司与中拓公司系分包关系,水务集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拓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对水务集团提供的江城给水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那贵杰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江城给水公司具有给水工程的特许资质,中拓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水务集团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中拓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水务集团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水务集团将榆树沟回迁区给水管线工程(河道段)承包给江城给水公司施工。江城给水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同日,江城给水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江城给水公司将榆树沟回迁区给水管线工程(河道段)承包给中拓公司施工。
那贵杰系城镇户口,从2016年11月起在中拓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2017年3月7日上午,在松花江与龙潭河河口交汇处,那贵杰与徐青奎指挥钩机驾驶员满金涛移动管线过程中,因管线未采取稳固措施滚动,导致站在沟边指挥钩机作业的那贵杰坠落沟中。2017年3月7日9时59分,那贵杰被吉林市急救中心送往吉化总医院(二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医疗费160.00元。吉化总医院(二院)诊断那贵杰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水肿、天幕裂孔疝、下唇裂伤、枕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吸入性肺炎、颅底骨折、右颞叶右额叶脑挫伤、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钾血症)、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I型呼吸衰竭、代谢性碱中毒。从2017年3月7日起至3月13日止,那贵杰在吉化集团总医院(二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48.03元、住院医疗费54,319.55元。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9月19日止,那贵杰在吉化集团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0天,花费医疗414,457.60元。那贵杰医疗费合计469,785.18元,其中,那贵杰自负医疗费合计30,320.00元,中拓公司支付医疗费439,465.18元。那贵杰治疗期间,中拓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合计57,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
经那贵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那贵杰的人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2月23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322天)。3.完全护理依赖。4.护理时间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322天),每日2人。5.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为180天。6.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00元。7.后续护理费用(护理用品)人民币78,47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需人民币5,500.00元。”那贵杰支付鉴定费4,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城给水公司将榆树沟回迁区给水管线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中拓公司施工,那贵杰受雇于中拓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那贵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中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城给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中拓公司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务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江城给水公司施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那贵杰对吊运管线没有采取稳固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对那贵杰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应赔偿那贵杰各项损失合计499,262.82元(详见赔偿明细附表)。其中:医疗费为469,785.18元,中拓公司已经支付439,465.1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0.00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55,477.38元;护理费,从那贵杰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共322天合计80,925.04元,那贵杰的人身损害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那贵杰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从鉴定之日起5年的护理费用163,985.00元,超过5年的护理费那贵杰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那贵杰实际住院196天,故本院支持19,600.0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从鉴定之日起5年的费用,分别为26,159.00元和2,500.00元,超过5年的后续护理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那贵杰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那贵杰的受伤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上述费用中,中拓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9,465.18元、护理费57,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中拓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那贵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262.82元;
二、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那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8.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23,598.00元,由原告那贵杰承担15,598.00元,被告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承担8,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佳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美序
赔偿明细附表
1.医疗费:469,785.18元;
2.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
3.误工费:172.29元/天×322天=55,477.38元;
4.护理费:
鉴定前护理费:125.66元/天×322天×2人=80,925.04元;
鉴定之日起5年护理费:32,797.00元/年×5年=163,98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6天=19,600.00元;
6.营养费:100.00元/天×180天=18,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年×20年=530,608.4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0元(单摇双折病床1张2,000.00元、床垫1张500.00元);
9.后续护理用品费:26,159.00元(78,477.00元÷3);
上述费用共计1,397,040.00元,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7,92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997,928.00元,扣除中拓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9,465.18元、护理费57,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中拓公司和江城给水公司应向那贵杰赔偿499,26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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