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3629号
原告: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新荡村。
法定代表人:吴任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文、陈群(实习),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金美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水,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黄亚文、被告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水及王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03928.05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67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到2019年5月6日,要求计算到清偿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经核对,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承建的嘉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和嘉兴市立丰机械厂工程项目中,分别结欠原告混凝土款为102953.75元和400974.3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系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无资质系借用挂靠被告安得公司承包工程。
被告安得公司辩称,原告确与安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在工程竣工后半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安得公司的货款已结清,本案涉及的多出混凝土费用系***用于其他工程,与安得公司无关。原告之前已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争议的款项起诉***,应视为对安得公司放弃权利;***已向安得公司承诺已结清合同款,且在工程竣工后***也无权进行结算,其后再新增的结算款项不能认定由安得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立丰机械厂及华雄气体工程均是安得建设公司承建的,两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和安得建设公司两个主体签订的,其仅是作为两个工程的公司代表及该项目的负责人签署的合同。该事实也已经过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不应该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列为被告。两份混凝土合同的货款一直是由安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两份(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2711号案件诉讼材料一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得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得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得公司提交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竣工报告两份(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得公司提交付款凭据58页(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得公司提交承诺书两份,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9246号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安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两份(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安得公司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安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安得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华雄气体工程”,交货地点位于,价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由原告及安得公司盖章,被告***在定作方代表处签字。同日,原告与安得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定作方为安得公司,承揽方为本案原告,签约地点为“安得建设”,约定安得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立丰机械厂工程”,交货地点位于岗山路与茶园路口,价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在定作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5月17日嘉兴市立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A区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5日嘉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工业配套房、气瓶检测间、工艺品加工车间、充装车间竣工验收。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安得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在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立丰机械厂项目结欠混凝土货款400974.30元、华雄气体工程结欠混凝土货款102953.75元。
另查明,华雄气体工程项目结欠混凝土货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抬头处“致:嘉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系笔误,应系“致:嘉兴市安得建设有限公司”;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代表签字处为被告***所签,“张志源”系笔误,应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无论***作为公司员工或实际施工人,均应由安得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现案涉两工程分别尚有400974.30元、102953.75元未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现两工程的结算时间均晚于竣工后半年的时间,故被告安得公司应在201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503928.05元。安得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案涉货款,原告已于2018年12月4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以2015年12月7日为付款之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先前就案涉货款在南湖法院起诉,并无放弃对被告安得公司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被告安得公司主张被告***将案涉的混凝土用于其他工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得公司主张被告***已向其承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款已全部结清,该承诺系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392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392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由被告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顾 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梦娴
书 记 员 王玮宁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