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210、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3640800U。
法定代表人:金美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水,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七星镇新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3648476L。
法定代表人:吴任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文,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元,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张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9)浙0411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建公司对安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上诉费由中建公司和张志元承担。事实与理由:1.**市立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工地于2014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工地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两个工程的207万元混凝土款已在2015年5月25日前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安得公司提交了两个工地的混凝土款收付对照表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安得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与立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能够证明立丰公司的工地在2014年8月之后没有使用过混凝土,账已全部结清。2.两个工程结束后,张志元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和6月25日出具《承诺书》,足以证明两个工程对外的合同款已结清,如有遗留由张志元负责。2015年12月7日张志元在函上签字只能代表自己,中建公司代理人亦承认与安得公司无关,2018年中建公司仅向**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志元。3.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7日为付款日,无证据证明。根据安得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日应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和6月25日,2018年12月4日中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华雄公司附属工程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系中建公司致函该公司而非安得公司,张志元系代表华雄公司签字,一审判决认定抬头处“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系笔误,与事实不符。安得公司没有与华雄公司签订金额为1299993元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中建公司签订相关商品砼销售合同。故该项目在2014年8月之后使用的混凝土与安得公司无关。5.**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违背事实,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支持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事实清楚,张志元系实际施工人,应与安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中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当。2.安得公司关于中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元辩称:1.《承诺书》仅针对工资而签署,目的是取回欠薪保证金,并不涉及其他款项。2.涉案款项是安得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款项,结算和付款应由两家公司进行,张志元是作为安得公司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签字,其不应作为付款主体承担责任。3.中建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的抬头是安得公司,其认可结算主体为公司而非个人。4.**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明确了张志元与安得公司的付款方式,即双方签署项目承诺书,款项均由安得公司支付,其再与张志元结算,故混凝土款项应由安得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志元和安得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503928.05元;二、判令张志元和安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12267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到2019年5月6日,要求计算到清偿为止);三、判令张志元和安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中建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安得公司向中建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华雄气体工程”,交货地点位于,价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由中建公司及安得公司盖章,张志元在定作方代表处签字。同日,中建公司与安得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定作方为安得公司,承揽方中建公司,签约地点为“安得建设”,约定安得公司向中建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立丰机械厂工程”,交货地点位于,价款的结算……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由中建公司盖章,张志元在定作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5月17日立丰公司厂房A区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5日华雄公司工业配套房、气瓶检测间、工艺品加工车间、充装车间竣工验收。2015年12月7日,中建公司向安得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询证函》,张志元在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立丰机械厂项目结欠混凝土货款400974.3元、华雄气体工程结欠混凝土货款102953.75元。
另查明,华雄气体工程项目结欠混凝土货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抬头处“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系笔误,应系“致:**市安得建设有限公司”;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代表签字处为张志元所签,“张志源”系笔误,应为“张志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无论张志元作为公司员工或实际施工人,均应由安得公司直接向中建公司付款,现涉案两个工程分别尚有货款400974.3元、102953.75元未支付。中建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现两工程的结算时间均晚于竣工后半年的时间,故安得公司应在2015年12月7日支付中建公司503928.05元。安得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涉案货款,中建公司已于2018年12月4日起诉至**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年12月7日为付款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建公司先前就涉案货款在**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放弃对安得公司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安得公司主张张志元将涉案混凝土用于其他工程,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安得公司主张张志元向其承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款已全部结清,该承诺系安得公司和张志元之间的协议,对中建公司并无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公司货款50392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392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建公司对张志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由安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施工备案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华雄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系赵华,而非张志元。
2.《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华雄公司工地的混凝土由**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而非中建公司。
3.《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华雄公司工地充装车间的项目经理系赵华,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4.华雄公司工业配套用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华雄公司工地配套用房的项目经理系赵华,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5.立丰公司厂房A区、B区及工业配套用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立丰公司厂房A区、B区及工业配套用房的项目经理系沈毅,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
6.《情况说明》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立丰公司的工程已经验收并审核结算完成;该工地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16万元,核减402.6万元,部分工程安得公司未承包。
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志元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中建公司给安得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系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张志元承包工地的事实。证据5不能否定张志元的挂靠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安得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6亦不能否定承包事实,安得公司与发包方的内部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
张志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18年张志元诉安得公司及华雄公司的案件中已明确张志元项目经理的身份,且张志元与安得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对华雄公司工地的承包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份备案登记通知书中所列项目经理仅为名义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实际项目经理系张志元;本案事实已经过各级各区法院多次审理查明,安得公司从未对张志元的身份提出意见,且张志元与安得公司结算过该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6,《情况说明》系一审中张志元提供的证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份证据相矛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中有张志元的签字,证据5却否认张志元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中建公司和张志元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4,安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张志元系其聘任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张志元系内部承包关系,且双方就涉案华雄公司的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经济承包协议书》,虽然三份证据中列明的项目经理并非张志元,但并不影响张志元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安得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华雄公司工地的竣工验收时间,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华雄公司充装车间及工业配套用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一致,即2014年12月25日,并非2014年12月17日,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亦不影响张志元系立丰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立丰公司相关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证据6,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立丰公司厂房A区、B区及工业配套用房竣工验收。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涉案立丰公司的工程和华雄公司的工程由安得公司承建,张志元系两个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安得公司为采购混凝土分别就两个工程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均盖有安得公司的公章,并由张志元作为安得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安得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货款。
其次,中建公司认为对于上述两个工程在竣工验收前使用的混凝土,安得公司尚欠立丰公司工程的混凝土货款400974.3元及华雄公司工程的混凝土货款102953.75元未支付,并提交张志元签字确认的两份《应收账款询证函》予以证明。在中建公司和安得公司的交易中,张志元系安得公司的经办人,并由其负责与中建公司结算,张志元在两份《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签字确认安得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虽然有关华雄公司工程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抬头系“致:**市华雄气体有限公司”,但中建公司系就安得公司在华雄公司工程中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与张志元进行对账,一审法院认定抬头系笔误,并无不当,《应收账款询证函》对安得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安得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392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安得公司关于已支付全部货款的抗辩不成立。
再者,虽然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但因中建公司曾在2015年12月7日与张志元进行对账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又因中建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就本案货款向**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安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所提抗辩亦不成立。至于张志元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其向安得公司所作承诺,与中建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安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上诉人**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蕾
审判员  褚翔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石明洁
书记员沈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