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502号
原告:**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210、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3640800U。
法定代表人:金美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原告**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金志远银行卡取出现金借于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遂诉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陈述其归还20000元,交于被告公司人员方伟。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万元,月利息为1.5%计算,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到2013年10月24日前保证全部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按民间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亦可以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被告出具借条可推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现未见被告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已归还20000元,交于被告公司人员方伟,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借款逾期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从计算期限看含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1.5%,应属对借期利息的约定,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期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该标准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葛妍
书记员李丹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