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执207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执行人:***,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罗伟良,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罗天生,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执行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公路南、平湖塘北1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14657338-9。
法定代表人:罗伟良。
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210、213室,组织机构代码:69364080-0。
法定代表人:金美孝。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罗伟良、罗天生、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7月0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739668.0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罗伟良、罗天生、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向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039元、保全费5000元,***、罗伟良、罗天生、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各连带负担5259.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07月04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各被执行人均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被执行人罗伟良支付了执行款950000元、被执行人罗天生支付了执行款926374.74元、被执行人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款860000元。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确认,以上被执行人在(2017)浙040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予以冻结(部分银行账户为轮候冻结),本院从***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得款64088.76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执行人***年事已高,故未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19年8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8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被执行人***尚有银行存款已冻结未执行,且***曾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用其收藏的古董和书画收藏抵部分债务,另外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财务账册等资料,以证明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经合议认为:被执行人***确有账户被冻结,本院已从其被冻结账户中扣划得款64088.76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古董、书画收藏”,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的存在,且未提供财产下落,本院也未查到相应的财产线索,对是否存在该部分财产以及财产价值本院现无法查证;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本院已采取布控措施,但尚未查获,无法提取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综上,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402执20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嘉兴安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晶晶
执行员 朱 玮
执行员 王泽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