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8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333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姚叶,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丹桂小区22-2幢1号。
法定代表人:潘乐群,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城法院)(2021)浙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城法院查明,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0802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573元;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处理完毕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曾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802执344号。执行中,双方自行于同年4月22日达成《执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的90%后,同意去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同意支付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税费20000元,由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到衢州职业技术学院,不再支付任何发票税及其他费,给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票据金额为426000元等。该协议未提交该院。同年6月20日,衢州职业技术学院协助该院执行到位395615.70元,同月26日,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后衢州市乐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执行余款43957.30元,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802执恢863号。执行中,该院向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等。
柯城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该和解协议须有效成立。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须具有债权消灭的事实。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异议人所提供的《执行补充协议》,属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该院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当事人就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标的进行变更或者协议签订之日异议人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内容,可见,就该方面的和解内容不成立,该协议不能证明债权消灭的事实。就异议人主张中涉及执行依据生效前的相关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的相应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其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该院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请求。
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复议称,(2021)浙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补充协议》并没有当事人就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标的进行变更或者协议签订之日异议人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内容系事实认定错误;就申请人主张中涉及执行依据生效前的相关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判令本案已于双方签署《执行补充协议》之日起已结束,合同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柯城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应由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执行补充协议》,当时未提交执行法院。该协议也没有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即变更执行标的的内容。复议申请人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已达成变更执行标的之协议。故复议申请人请求确认案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琨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群
审判员 殷一村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