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5732号 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21BAG78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66号。 负责人:***。 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00125169491H,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经济开发区辽源市恒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辽源兴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泵类产品,合同金额167456元。2018年6月。原告与辽源兴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辽源兴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泵类产品,合同金额1103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两被告尚欠货款合计53524元。因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辽源兴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辽源兴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辽源兴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情,我方一概不知。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排污泵,合同金额为186893元;定金到账后由原告送货至淮安兴安华庭工地;质保期为15个月;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工地后除定金外的50%(货到1个月),安装调试完成付到95%(货到6个月),余5%质保金质保期内付清。同年6月3日、6月22日,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排污泵数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同金额为167456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145台排污泵送至约定地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合计支付144240元,剩余23216元未支付。 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排污泵,合同金额为110308元,定金到账后由原告送货至淮安兴安华庭一标工地;质保期为15个月;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工地后除定金外的50%(货到1个月),安装调试完成付到95%(货到6个月),余5%质保金质保期内付清。2018年8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100台排污泵送至约定地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合计支付8万元,剩余30308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辽源兴业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发货通知单2张、对账单2张、合同变更申请2张、付款明细1***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源兴业公司作为被告兴业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524元; 二、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569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被告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84;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账号:62×××88;辽源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账户:62×××92)。 审 判 员 李   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李   英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