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成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520号
原告:***,男,1938年10月23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女,1939年1月29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义乌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云英,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成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信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虞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傅云英、义乌市成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彩钢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被告傅云英、成城彩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的父母。第一被告为受害人雇主,第二被告为宿舍房东,第三被告系受害人工作单位。2016年9月8日,***被第一被告招入成城彩钢公司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包吃住,进入公司后安排住在义乌市××××楼宿舍,2016年12月11日,***下班后回宿舍,晚上在宿舍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对受害者进行尸检,***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经查,宿舍内的卫生间热水器是由煤气提供热水。第一、三被告是***的雇主并提供食宿,有义务确保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二被告系房屋出租方,应确保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故第一至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6846.66元、母亲26846.66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0159.32元
被告**辩称,死者系意外猝死,并非原告所称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死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亦非在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死亡,即使是雇主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索赔的死亡费用过高,死者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另交通费应据实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云英辩称,与死者素不相识,也不曾谋面,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房子是租给王强的。房屋已司法拍卖,并且房屋存在纠纷,产权不明。租赁协议第1、2、5、9条有注明不得转租、不得乱拉电线,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欠银行汇票本息300多万元,欠个人借款200多万元,没有收入来源和经济能力。死者是成年人,应有最基本的生活安全常识。出租房内的热水器是租户擅自安装,未征得本人同意。
被告成城彩钢公司辩称,与死者没有雇佣关系,仅与第一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
2、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死亡时间。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是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并非一氧化碳中毒。
3、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家庭成员信息。被告无异议。
4、证明、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工作情况。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出具证明的人身份不清楚,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个人作证应该出庭作证;第二,合同和证明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都与本案无关;第三,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
5、录音光碟、录音翻译文字、通话记录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受害事实。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录音所出现的人不是本案利益关系人与本案无关,且在录音时并未告诉对方在录音,该证据属于偷录,偷录的录音并不合法。录音的内容仅显示关于一方持有意外保险,但与责任归属没有关联,因此无法代表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对通话记录清单无异议,但和录音无关联。
被告傅云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死者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成城彩钢公司称租赁双方均不认识,与本案无关。
被告成城彩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云英与第一被告有租赁关系,不认识死者。原告无异议。被告**、傅云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清,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询问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在第二页倒数第九行,明确了“是我们几个同事一起商量买了热水器,安装在公共卫生间里一起用”,这里可以明确热水器的安装与购买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将相应的住宿费打到工资卡里,提供住宿补贴,包括房子也不是我们去租的。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产生这次意外事件,被告认为对于本案死者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检验报告并没有明确的检验结果,确定是一氧化碳中毒,没有办法对检验意见做明确的认定。即使从检验意见来推测最终结果为一氧化碳中毒,这个结果和之前的产生原因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是热水器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煤气泄漏,也可能是安装过程中有错误,不排除自杀或他杀原因。仅有一份检验报告不足以联系到之前的前因。不能直接从此报告将相应的责任推到被告**头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提供相应的调取证据申请,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被告傅云英认为租房合同明确写明,不能擅自安装电器,其他同被告陈江的质证意见。被告成城彩钢公司认为笔录和检验报告写的是原告与员工被告**的事情,和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的死亡原因仅为医院的初步判断记录,最终应以法医鉴定为准;证据4,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工资发放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被告傅云英、成城彩钢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出生于1973年7月22日,未结婚生子。***的父亲为***(1938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为***(1939年1月29日出生)。
**向成城彩钢公司租赁厂房,租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年租金为109680元。嗣后,**雇佣***到其处工作。2016年12月11日,***下班后回位于义乌市××××楼的住处(该处为王强2016年6月12日从房东傅云英处租赁,租房补贴由**打入工资中)。当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在公共卫生间洗澡身亡。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从***的外周血血液中检出HbCO含量为60%,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成份。
另查明,洗澡时使用燃气热水器系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几个工友因天冷一起商量购买。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傅云英出租给死者等人使用时并未安装燃气热水器,其虽为房屋的出租人,但并不能苛求其时刻观察出租房后续安装、使用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傅云英赔偿,不予支持。被告成城彩钢公司并非死者***的雇主,死者***也非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成城彩钢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成城彩钢公司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为死者***的雇主,虽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但被告**作为雇主从雇员的工作中得到经济利益,本院综合死者的上班时长、事发经过、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原告***、***负担6641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 金宴宇
义乌市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7)浙0782民初520号
各方当事人:
原告***、***诉被告**、傅云英、义乌市成城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398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特此通知。
201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