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02民初782号
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302096。
法定代表人:张国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合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2M07D。
法定代表人:苏溢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充电服务费722826.7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红、张建良、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充电桩是随插随用的,导致社会车辆可随意使用充电桩充电,该部分电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丽水正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17年6月8日,以丽水正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电动汽车分时租赁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在丽水市辖区9个县、市、区和丽水××开发区范围内合作投运、建设分时租赁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的经营活动,由甲方负责网点的充电设施和电源接入相关电力设施的出资建设和运行维护,乙方负责分时租赁运营车辆的出资配置和运营。为落实《战略合作协议》,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017、2018、2019年度《电动汽车分时租赁充服电务费付费协议》(以下简称《付费协议》),约定:本项目消耗电量产生的电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电部门,甲方根据项目消耗的电量向乙方收取周期内的充电服务费,充电服务费(电费加服务费)单价按1.6元/度(含税)执行,执行期限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充电电费采取月度付款和先用后付方式;执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在收到发票、用电清单并核对无误后将发票确定的金额及对公账号提供给原告方。2017年,各点充电桩安装完毕以后,被告开始实际运营。自2019年起,被告连续多月未支付充电服务费。2019年9月26日,丽水正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就被告欠充电服务费结算等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陈欠的5个月充电服务费中结清2个月(2019年3月、4月),力争结清3个月。2020年3月31日前,被告结清2019年度所有的充电服务费。但被告在结清2019年3月、4月充电服务费后,再次拖欠相关费用。2020年5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所有欠款完成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21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充电服务费722826.7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22826.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5514元,由被告浙江丽水驿动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