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4243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天宁工业区1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0302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280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松阳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云和县。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针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闵洁、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纯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由第三、四被告叫到丽水为第一、第二被告公司工作,第一、二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发给每个员工一个“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专业工种,协助用工,工作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作证,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份的3000元工资已支付。2014年5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抬电线杆时,因电线杆滑落砸在原告右脚上,随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又转至南山骨伤科医院及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在丽水和南山伤科治疗药费均是被告单位支付,转至重庆长城医院的药费是原告个人支付。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经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92053.5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92053.58元。
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员工而非普明公司员工。理由为:(一)、普明公司与岳池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4年2月25日,普明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普明公司将2014年度零星、技改、大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岳池公司,岳池公司对相应工程的质量向普明公司负责,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而普明公司已向岳池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承包费用,岳池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因此在此期间,相关劳务人员由岳池公司自行提供,相关的劳务人员与岳池公司系劳动或劳务关系。(二)、被告***系岳池公司员工,并为其与普明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人,被告周建华系岳池公司员工及班组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岳池公司。在普明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安全协议、安全责任书中,***均作为岳池公司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代表岳池公司签字,***作为班组管理人员签字。岳池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文件》任命***作为岳池公司驻丽水莲都项目部工程管理人员。岳池公司向普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全权委托***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具体授权以下事宜:一、签署、制作和递送投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管理、工程结算等一切事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周建华系岳池公司员工,且***作为岳池公司代理人,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包括对于原告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三)、原告的工资、受伤后的相关工伤费用均由岳池公司支付。原告称在岳池公司工作共领取了1个月的工资,系从岳池公司员工***领取。原告受伤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岳池公司员工***支付,相关票据和收条的原件均由***保管。岳池公司员工***作为用工方与原告签订了对于原告受工伤后相关处理事宜的《协议》,明确了原告系岳池公司员工。(四)、岳池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原告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普明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工作证”。普明公司允许岳池公司员工在相关工程所在地作业,为其提供了“作业证”及“出入证”,并非原告所称的“工作证”,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作业证”及“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普明公司员工。二、普明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结果与普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在为岳池公司工作期间,在施工时抬电线杆,电线杆滑落在其右脚上,造成右脚受伤。因此,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电线杆滑落,导致右脚受伤,普明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该受伤结果与普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受伤后所有的相关费用应由岳池公司支付,而非普明公司。原告系岳池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相关费用应由作为用工方的岳池公司支付。而在原告受伤在丽水住院期间,相关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岳池公司员工***支付,岳池公司员工***作为用工方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向原告及其家属承诺及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他剩余未支付部分,也同样应当由用工方即岳池公司支付。四、原告主张受伤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定。所有损失款项均应由国家正规的发票作为依据,普通收据不能作为依据;交通费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自身为举证而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借款,均应予以折扣,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普明公司承担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公司雇佣的职工,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二、从原告起诉的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是被告普明公司雇佣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池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之后前期的费用确实是***支付,但***支付的费用都是从被告普明公司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那天被告***不在现场,***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当时现场工作负责人是***。原告外出施工***是不知情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被告***以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被告***雇佣原告何纯富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交给被告***代为转发。2014年5月2日,原告何纯富在施工过程中抬电线杆,因电线杆滑落砸中其右脚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后转院至丽水市莲都区南山法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日),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分别住院16天、39天。2015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重物压伤后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右足第一跖骨头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右足第一近节跖骨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右足背皮肤缺损、右第一跖趾关节毁损伤等。评定误工时限为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鉴定前1日)止;四次住院共116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评定营养时限为90日。经治疗,目前检查:右踝关节丧失功能大于50%,尚不足75%;双足十趾丧失功能大于20%,尚不足50%。上述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除垫付上述医疗费79600元,另外还垫付了46200元,共计垫付了125600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27641.68元;护理费为15080元(130元/天×116天=15080元);误工费44440元(110元/天×404天=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3480元);残疾赔偿金为59150元(21125元/年×14年×20%=5915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16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651.68元。被告***已垫付1256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以及***户籍信息、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发票、协议、借条、收条、领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何纯富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未能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该项工作存在的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比较清楚,但其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纯富主张被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何纯富自负20%责任、被告***赔偿55%、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赔偿25%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为11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纯富人民币131588.42元(已支付125600元,仍需支付5988.42元)。
二、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纯富人民币59812.92元。
三、驳回原告何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