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5518号
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天宁工业区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703020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714270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明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为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浙江普森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电气部分及室内外土建;工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10日,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干,工程价款:协商后确定总价包干后为6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90000元,工程竣工后结算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经原告结算,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61833元。被告除支付390000元外,尚欠271833元。2018年5月,经原告现场勘察及了解,贵院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1102执3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368号及在建工程的房产由丽水市绿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拍受。绿谷明珠公司拍受的房产及在建工程包括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经由绿谷明珠公司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贵院执行拍卖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8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佳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普森(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好之一(浙江)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好之一(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佳宁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因被告方的原因完工后,未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佳宁公司的房产及在建工程被执行拍卖,并由丽水市绿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拍受。丽水市绿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拍受后增加了部分电力工程并重新竣工验收,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其中,现已投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二、《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1102执3245号;四、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7】97号专题会议纪要;五、浙江普森实业有限公司图纸及说明;六、浙江普森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竣工资料及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七、浙江普森实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八、丽水市绿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九、丽水市绿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电气试验报告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十、律师函及送达回单。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丽水市绿谷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买受,并进行验收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833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一次性包干合同的总价款为650000元,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1833元,合计为661833元,原告自认已支付39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71833元。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佳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183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8元,由被告浙江佳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普明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