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22民初2065号
原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德福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秀家,经理。
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春印,总经理。
原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
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承担占用原告136.5万元资金的利息142.67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损失66,211.25元;3.判决被告承担因其错误诉讼及执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73.9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从2015年8月18日到2019年5月20日原告申诉、再审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87,97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在白城中院错误起诉原告及其分公司、邹景才工程款纠纷一案,取得生效的(2014)白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36.5万元。原告经申诉,于2016年7月15日取得生效的白城中院(2016)吉08民再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号判决书),撤销了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原告及其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不服向省院上诉,向最高院申诉,其侵占原告的136.5万元,直到2019年6月26日才被白城中院依法执行回转给原告。因此,红日路桥的错误诉讼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长达四年之久,造成的各项损失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即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为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适用规则平等、保护平等。根据34号判决书中“二、邹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红日路桥工程款人民币2,859,6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2分计,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判决内容,按平等保护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3日到2019年6月26日占用的资金利息,利率以月利2分计,即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3日到2019年5月20日,占用原告50万元资金的利息51.5万元;给付从2015年2月3日到2019年6月26日占用的86.5万元资金的利息911,710.00元,合计为142.67万元。虽然34号判决书已纠正了6号调解书的错误,但被告不服,进行上诉和申诉,导致生效判决未能得到执行,迟延履行金为66,211.25元。为了纠正错案,讨回公道,原告历经四年诉讼,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直接损失共计87,97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起诉、扣划的136.5万元,虽然形式上是从原告账户划拨,但那是项目经理曲相岐的钱。曲相岐作为原告的股东,该项业务的负责人,法院扣款及所有诉讼过程的费用均由曲相岐个人承担。白城中院于2015年2月3日从原告处扣划了该款后,原告因春季施工急需用款,要求曲相岐立即还款。曲相岐不得不以月利息2分向程玉双借款80万元,期限两年,向赵思远借款57万元,年利率25%,期限一年。借款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此款。由于曲相岐一直没能追回欠款,借款人纷纷追债,第三人的资金缺口一直无法弥补,他自己承包的工程无法完成,停工损失巨大。曲相岐为了还债和不耽误施工,不得不于2016年8月2日将自己在长春的房屋低价卖出,偿还债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万元。该后果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原、被告此次诉讼的结果,与曲相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受到损失的人。请求法院允许曲相岐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的错误诉讼行为,导致无辜的原告的136.5万元的财产权益,在当年的春天施工季节,在工程最需要资金时,被突然划走,资金链断裂,不得不借高利贷维持,而且被红日路桥侵权占用长达四年之久。被告侵权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受到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保护。
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办案应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立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包玉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孟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