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公司支付劳务款8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明县长兴七号村台的暖气片安装工地务工,并口头约定暖气管道安装部分每组45元,暖气片安装部分每组30元,每完成暖气管道或暖气片亮牌后付清完成全部工资。四原告和代文中共完成A26、A27两排共196组暖气管道后、被告***向四原告及代文中书写欠条,共欠四原告及代文中等五人合计工资为8820元。其中该欠条中有***完成了62组,应得工资2790元;***完成62组应得工资2790元;***完成64组应得工资2880元;***完成5组应得工资225元;代文中完成3组应得工资135元。除欠代文中135元外合计共欠四原告工资合计8685元。该工程是由被告淄博庆源公司转包给***,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为总承包方,故四被告应连带清偿四原告工资。 ***辩称,***和***承包了***承包的暖气片劳务是由他们四个原告安装完成的,欠他们工资8685元是事实,欠条是***打的。但是***没有支付的根本原因是其他三被告没有给***劳务费,通过诉讼***仅支付了劳务费18000元,这18000元***和***全部支付给了地埋室外窜线管的工资还不够。实际***欠付***及***劳务费的实际数34260元,在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2555号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进行了证明。认为拖欠四原告工资的根本原因是淄博庆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中国电建公司做为总承包方、没有对分包单位淄博庆源公司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应判决***、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公司,支付四原告的工人工资。 ***辩称,四原告起诉和***无关。***和***之间的关系经中院审理已经结清了,有中院的调解书。 淄博庆源公司辩称,淄博庆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淄博庆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将7号分包给了案外人四川正诚树辉劳务有限公司,淄博庆源公司没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应该找四川正诚树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欠条显示是公民个人之间欠条,和淄博庆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找淄博庆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电建公司辩称,中国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4月中国电建公司与淄博庆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东明黄河滩7号村台一标段合同),将7号村台一标段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淄博庆源公司,并超额支付工程款,中国电建公司不应再额外支付劳务费,中国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形,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向中国电建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与代文中五人安装的A26、A27两排暖气片劳务费8820元已经由法院进行过审理,并经中院调解,法院在(2021)鲁1728民初2555号判决书中判决***一次性向******支付34260元,中院在(2022)鲁17民终1173号调解书中确认***向***、***支付劳务费18000元,四原告应向******或者***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不应向中国电建公司主张。原告请求中国电建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也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电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对中国电建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中国电建公司与淄博庆源公司签订《东明黄河淮迁建工程7号村台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电建公司将位于东明县长兴集乡7号村台项目规划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采购、安装调试、交(竣)工验收、保养及手续办理、配合分户移交、配合物业交接等全部工程分包给淄博庆源公司。淄博庆源公司称将该工程分包四川正诚树辉劳务有限公司。***从四川正诚树辉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到涉案工程。2021年4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协议签订过后,***组织***、***、***、***等人进场施工。2021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代文中长兴集乡二期7号村台A26A**两排暖气片地埋管安装共14户每户14组共196组,每组单价45元合款捌仟捌佰贰拾*****2021、4月18号”。后***、***就包含涉案项目款项诉至东明县法院,我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鲁1728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22年6月1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1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上诉人***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8000元,上诉人***、***同意接受上述款项,并放弃其他涉案权益。二、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再要求淄博庆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即调解结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基于本案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五、其他无争执。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酬金、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雇请***、***、***、***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上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且***出具欠条承认劳务款属实,故***、***、***、***诉请要求***支付劳务报酬86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6月1日,***与***就包含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劳务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1173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中***、***同意接受18000后放弃其他涉案权益,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已按照该协议履行,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与***、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公司,故***、***、***、***要求***、淄博庆源公司、中国电建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劳务报酬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款86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