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916号
原告: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峰,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哲,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其应当缴纳的股东出资660000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243500元;2、认定被告2011年2月24日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20000元抽逃行为违法,并向原告返还抽逃的资金20000元及利息5900元;3、被告在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将应付的660000元股东出资款及抽逃的20000元投资款支付原告)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4、确认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股东出资款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8日,被告与***作为发起人设立原告,注册资金1000000元,被告应出资600000元,占60%的股权,其他出资由***出资。2009年10月增资扩股到1500000元,被告应出资700000元(含600000元注册资金),占46.67%的股权,其他出资应由***、***出资。2009年原告设立时各股东资金困难并未真实出资,1000000元注册资金及500000元增资款全部由会计事务所代为垫资、验资,各股东承诺公司成立后再补足各自出资款。但自2009年5月公司成立以来,被告却仅仅向公司支付了40000元出资款,其他660000元应付出资款没有向公司补交,没有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初期因缺乏启动资金处境极为困难,被告遂对公司失去信心,于2011年2月24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其向公司的40000元出资款的20000元抽走离开公司,并声称公司从此与其无关,法定代表人由其他人更换,此后下落不明,2011年以后,公司其他两名股东陆续向公司注入资金,被告又要求回到公司,称其不同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并称其在公司46.67%的股份依然有效,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参加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拒绝参加公司股东会议,还擅自将公司在甘南玛曲的200000元营业款据为己有,以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09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入600000元的投资款;2、2009年10月12日,被告将增资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故被告已按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任何抽逃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8日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2009年10月10日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010年5月31日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2、**出资40000元的收据一份及抽逃出资20000元的收条;3、甘肃泰华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5月18日、2009年10月12日甘肃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原告提交的章程修正案看,原告注册资金为30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700000元,占出资比例23.33%。为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情况,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40000元的收据及《审计报告》,而被告提交了2009年5月18日、2009年10月12日甘肃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因被告提交的甘肃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能足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缴纳了出资款700000元,故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40000元的收据及《审计报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甘肃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抽逃出资款20000元的证据,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20000元系退股金,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被告与***共同出资成立原告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出资600000元,占60%的股份,***出资400000元,占40%的股份,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担任被告监事。同日,被告通过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融联分社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投资款6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对公司章程作以修正,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修正为1500000元,股东修正为出资700000元,占出资比例46.67%,***出资500000元,占出资比例33.33%,***出资300000元,占出资比例20%。同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武威路分社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投资款100000元。2010年7月8日,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原告出资700000元,占23.33%,***出资1250000元,占41.67%,***出资1050000元,占35%,注册资本(金)变更为3000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退股金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出资款及抽逃出资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本案中,原告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约定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70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10月10日按照约定分两次通过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融联分社、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武威路分社向原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汇入600000元和1000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原告支付其应当缴纳的股东出资660000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243500元、被告在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及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股东出资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抽逃出资额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抽逃的出资20000元及利息5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出资款20000元、利息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4元,原告负担12646元,被告负担448元。
以上(一)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634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甘肃伟立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袁新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