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等与九江市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03民初2867号
原告: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14923500。
法定代表人:周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
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3XE。
法定代表人:王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兵,该公司科员。
被告:九江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84号,组织机构代码06536410-4。
法定代表人:荣君,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辉,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608342。
原告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兵、被告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公司和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48.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九江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就原告承接其“九江市广播电视演播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一事达成《九江市广电演播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接广电局“九江市广播电视演播中心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27日开工,一、二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工,并在2011年元月15日前调试完成交付使用,整体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347699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3个工作日付清质量保证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九江市广播电视演播中心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并完成全部调试工作。广电局于2012年12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2月后3个工作日付清质量保证金。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多时,但广电局还有106948.7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根据九江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11月26日下发的《关于市广播电影电视和市广播电视台资产债务划分事项的抄告单》,电影电视局主体撤销,广电演播中心大楼产权归被告,且原广电局形成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江市广播电视台辩称:1.起诉书中50781.36,其中38367.14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2414.22元为基础审计费。由于空调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请求其项目经理王显林对空调进行维护保养,均遭到拒绝。事后被告才从别处渠道得知王显林已离开了原告不再承担相关维护保养责任,且原告始终未将王显林离职及王显林离职后的维护保养方案告知被告,致使空调在维保期内未能得到及时维保服务,造成空调的使用及各项工作都受到严重影响。2.起诉书中的38037.34元为核减审计费,属于原告送审金额4597859.90元中核减部分7611465.83元的审计费,根据相关审计制度及双方约定,此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早已签字盖章同意支付。3.起诉书中关于水电费11750元、垃圾清场处理费6360元。该两项费用根据约定由被告基建办召集6家施工单位共同商讨,达成一致意见,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工程款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原告项目经理王显林到场参加会议。该两项费用在付给原告工程款时其也已同意进行扣除。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两原告作为乙方与九江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九江市广电演播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九江市广播电视演播中心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27日开工,一、二层(含100㎡演播厅)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工,并在2011年元月15日前调试完成交付甲方使用,整体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款3476990元;指派李思鸣为甲方、王显林为乙方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委托江西恒实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乙方和监理进行初验收,初验收合格后资料完善,在此基础上,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乙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部门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移交手续;付款方式为:一、二层空调安装完成、全部室内机安装完成,两阶段各按工程进度款60%支付,工程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75%,竣工验收各项标准达到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和投标文件的要求再付工程总价的17%,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8%,本工程竣工验收满12月后3个工作日付清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市广电局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同时有多家单位施工,故市广电局通过协调会的方式确定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电费和建筑垃圾清理费的分摊,其中原告分摊2011年4月至11月的电费11750元、建筑垃圾清理费636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2011年11月4日经原告通力公司、市广电局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所安装的空调系统试运行检测均为正常,通过了初验收,但此后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1月13日,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因九江市长虹影视城的开业而实际使用。2012年11月2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九江市广播电视台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将市广电局和被告的资产和债务进行了划分,确定市广电局老办公大楼、广电演播中心大楼产权划归被告,原市广电局形成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8日,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制作出《九江市广播电视台演播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4597859.90元,审核后工程造价3836713.07元,其中合同价3476990元,签证工程359723.07元,核减金额为761146.83元。为此,金昌公司对该工程审计收费除基本收费外,还按核减工程造价金额的5%计收效益收费38057.34元.并于2013年7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则在该份书面通知函上于2014年9月2日签章并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7764.37元。后经对账,被告账面表明,扣除相关费用后仅有工程质保金38367.14元和基本审计费12414.22元,合计50781.36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且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为由拖延不付;原告则对被抵扣工程款的电费11750元、垃圾清理费6360元、效益审计费38057.34元有异议,因而无法协商,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与市广电局签订的《九江市广电演播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继市广电局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有证据表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13日实际使用,故该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而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2月后3个工作日付清质量保证金”,故被告依约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被告辩解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期间形成的相关文件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电费11750元、垃圾清理费6360元及效益审计费38057.34元依约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部分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市广播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0781.36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取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九江市广播电视台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