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浑江区宝珍新型轻质内墙保温建材厂与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1256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宝珍新型轻质内墙保温建材厂。
经营者:王宝珍,女,194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营,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自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宝珍新型轻质内墙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宝珍建材厂)诉被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珍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营,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被告用南岭鑫源小区8号楼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58平方米、单价2830.00元/每平方米、房款共计164140.00元的住宅楼一处,置换原告价值164140.00元的珍珠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164140.00元的珍珠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南岭鑫源小区8号楼一单元201室,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少了7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1035.0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面积差价款1981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珍珠岩款4550.00元,共计653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当中的房屋最终确认的面积为51.71平方米,被告在2012年9月22日对该笔房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房屋开发单位白山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为146339.30元,当时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830.00元/平方米进行的结算,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珍珠岩材料款是2012年10月原告供应的珍珠岩材料款45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款,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结算。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单位出具的内部银行支票(内部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珍珠岩材料款4550.00元;
2、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是58平方米,合计抵顶价款应为164140.00元,而通过被告答辩,现抵顶房屋面积为51.71平方米,合计价款为146339.30元,尚存在差价款17800.70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从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珍珠岩,该合同当中抵顶的房屋经双方确认面积为51.71平方米,双方最终是按照51.71平方米结算的珍珠岩材料款,金额为146339.30元,其他材料款双方已经结清,只有原告主张的4550.00元未结算。
被告举证如下:
1、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珍珠岩价款抵顶房屋的事实,抵顶房屋的面积是以房屋竣工后最终确定,抵顶房屋经最终测定,面积为51.71平方米,双方最终以此面积进行了结算;
2、被告单位记帐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珍珠岩材料款,经原告确认为146339.30元,后由白山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抵顶材料款的收款收据,该款即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房款;
3、被告单位的记帐凭证六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为被告单位供应珍珠岩的全部结算记帐凭证,共计抵顶了三户房屋,通过总帐计算,至今为止只有4550.00元材料款尚未结算,其余款项已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能证明原告按164140.00元供的货,被告交付的房屋价款却为146339.30元,尚缺差价款17800.70元未支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单位供应珍珠岩,约定被告可以所建房屋抵顶相应的珍珠岩材料款。2012年7月7日之前,原告以珍珠岩已置换了两套房屋并已出售变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南岭鑫源小区8号楼一单元201室,建筑面积58平方米,单价2830.00元/每平方米,房款共计164140.00元的住宅楼一处置换原告提供的价值164140.00元的珍珠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珍珠岩。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帐目上出具收据,“今收到白山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39.30元”,被告二建公司在此收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即原告收到了本案争议的、经最终测绘而来的南岭鑫源小区8号楼一单元201室51.71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珍珠岩款4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面积差价款198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1035.00元的请求,虽然房屋置换珍珠岩合同中约定置换房屋面积为58平方米,但该房屋面积应以最终测绘为准。该房屋建成后,原告同意并已实际收取了实际面积为51.7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在计算抵顶珍珠岩款时,也是按此实际面积51.71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的珍珠岩款。后,被告单位经核查所有的记帐凭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欠材料款4550.00元,该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支付。现原告仅提供其所举《合同》无法客观真实的证明其是否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珍珠岩、提供珍珠岩的具体数量、价款以及该合同中所载材料款是否已由被告单位以其他方式进行了支付,并且从被告单位所提交的所有记帐凭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仅欠原告材料款4550.00元,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的问题,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宝珍新型轻质内墙保温建材厂的珍珠岩材料款4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0元,减半收取717.00元,由原告负担667.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