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源区石人水泥地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544号
原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浑江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芹,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源区石人水泥地砖制品厂
组织机构代码:L8389XXXX
营业场所:石人镇二瓦厂东侧。
负责人江秀清,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杰(系江秀清丈夫),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源区石人水泥地砖制品厂职工,住浑江区红旗街红三委四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源区石人水泥地砖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伟、被告江源区石人水泥地砖制品厂负责人江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杰、马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施工的自强街工程提供人行步道方砖,货款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处进行抵顶。地砖价格为每平方米37元。如原告需要彩色砖,每平方米增加2元,被告负责将地砖送至原告施工地点(白山市区自强街)进行交货,地砖质保期为一年,需经过一个冬季验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地砖价值共计317571元,原告将地砖铺设后产生人工费为100840元。2015年4月30日,自强街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送达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自强街方砖经越冬检查发现大部分方砖表皮脱落,立即整改,出现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现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更换、修复破损地砖,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8411元(地砖款317571元,人工费10084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事实属实。被告在合同约定内,一切按原告的所有要求提供货源。原告在接收被告供应的地砖时,先后共质检4次,质检结果均合格。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质量所适用的JC/T446-2000标准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要求按旧标准进行生产,原告也是要求鉴定检验公司根据旧标准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的。原告将地砖铺设后,在2014年冬季,拉货车在人行道的方砖上卸土,压的砖面凹凸不平。在人行道的方砖上到处都有垃圾,碎石子、沙子、炉灰、脏土。这些现象被告有照片及证人为证。虽然合同约定,地砖质保期一年,需经过一个冬天验证。但被告只能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因疏于管理,第三方人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江源县石人镇地砖制品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水泥制品置换住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用以下住房抵顶乙方材料款:鑫源江北花园3#楼四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165.7㎡,单价4200.00元/㎡,总计金额:陆拾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695,940.00元)。二、乙方水泥制品价格:荷兰砖37.00元/㎡(每平方50块);草坪砖77.00元/㎡(每平方11块)。注:砖色为铁红色,甲方如需彩色砖每平方加2元。以上价格含运费、卸车费(卸车损耗乙方承担)、不含发票。三、质量要求:乙方水泥制品按甲方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并提供合格证、质检报告等相关资料。乙方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荷兰砖铺地后必须经过一个冬天的时长)。在此期间如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含人工费)。四、甲方用料提前一天通知乙方,由乙方将材料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市区内),双方共同验收。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拒绝验收。五、乙方保证供应、保证质量,如因乙方供应不及时或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停工、返工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相应赔偿。六、乙方所供水泥制品金额达到甲方房屋金额时,乙方提供财务收据及甲方项目部验收单货欠据到甲方财务及开发单位办理住房置换手续,未办理房屋置换手续,此住房乙方无权出售。如出售产生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七、此住房进户时,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负。如开发公司有规定按开发公司执行,房屋建筑面积最终由产权部门实际测定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此房价期限为二年,如在二年内未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有权对所抵顶房屋进行调价、调整等不确定因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地砖质量标准和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其生产标准依据JC/T446-2000标准。合格证中载明:生产日期/批号为2014-06。规格为200X100X50(mm)。名称为人行步道混凝土路面砖。检验员为韩来彬。出厂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11月3日。注意事项:1、防止在人行步道砖上上载重车。2、防止在人行步道砖上倒脏物。特别注意的是防止冬天路面撒有融雪剂(注:工业盐氯化钠)的雪倒在砖面上,以免与步道砖表皮发生化学反应。3、如因受外力影响将产品损坏,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我厂概不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以材料抵顶房屋合同为准,如果被告材料顶不足房款且停止供应材料的情况下(期限为二年),双方按此协议条款执行。该协议条款第一条为:原告将鑫源江北花园3#楼四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165.7㎡租给被告,房屋租金每月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第二条为:在租赁期间,原告保证此出租房的使用安全及房屋设施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合同中及补充条款中待定外,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使用不当除外)。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装修的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无条件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并对其进行装修。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供应了价值共计317571元的地砖。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材料单,该材料单上载明:红方砖。单位,㎡。单价,37.00。数量,6828。金额,252636.00。兰方砖。单位,㎡。单价,39.00。数量,816。金额,31824.00。黄方砖。单位,㎡。单价,39.00。数量,805。金额,31395.00。停步砖。单位,㎡。单价,39.00。数量,44。金额,1716.00。合计317571.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地砖款317571元,用该笔地砖款抵顶房款317571元。被告每次将地砖送至原告施工现场时,均由原告将地砖送至白山市市政建材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共检验四次。每次检验前,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晶填写“混凝土路面砖试验委托书”。委托单位均为: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强度等级均为:Cc30。规格(标记)均为:200mmX100mmX50mm。执行标准:JC/T446-2000标准(该标准一栏为打印)。白山市市政建材检验有限公司对原告地砖进行检验后,分四次作出“混凝土路面砖试验报告”。该报告试验结果均为合格。依据JC/T446-2000标准,所检指标符合Cc30级混凝土路面砖相关技术要求。
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陈淑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地砖铺设工程分包给陈淑清。工程结束后,原告为陈淑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自强街铺方砖人工费112730元(该人工费含砌筑树穴石、调整检查井等费用。原告认可人工费为10084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付给陈淑清人工费112730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签订一份委托检验协议书,要求对被告生产的(依据JC/T446-2000标准)地砖是否合格予以检验。2015年4月9日,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作出检验报告:经检验,依据JC/T446-2000《混凝土路面砖》标准,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告在委托检验协议书中填写的地砖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供给的自强街工程路段的地砖进行产品质量以及地砖损坏与产品质量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吉质技鉴(2015)03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抗冻性D50检测结果(外观质量检测结果为冻后外观无明显变化,且符合标准规定。标准指标为冻后外观无明显变化,且符合标准规定。强度损失率(%)检测结果为14.7。标准指标为≤20.0)为符合标准。对抗压强度等级(MPa)检测结果(平均值检测结果为29.7。标准指标为≥40.0。单块最小值检测结果为16。标准指标为≥35.0。)为不符合标准。对抗盐冻性(g∕㎡)检测结果(平均值检测结果为2556。标准指标为≤1000。最大值检测结果为5584。标准指标为≤1500。)为不合格。以上三项测试条件均为CB28635-2012。鉴定意见:经专项检测和现场调查综合分析,专家组判定鉴定对象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的标准规定。地砖的损坏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1、鉴定对象的抗压强度等级不合格,在荷载作用下,易发生断裂或破碎现象。2、鉴定对象抗盐冻性指标不合格,在北方地区冬季融雪剂的作用下,会发生地砖表面酥皮、破损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前言所述:本标准中的6.3(抗压强度)和6.4中的耐磨性、抗冻性、与防滑性为强制性条款,其余是推荐性条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生产标准、合格证、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陈淑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4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料单、2015年4月30日由自强街工程监理工程师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吉质技鉴(2015)033号鉴定报告各一份、原告出具的照片6张、被告出具的照片52张、白山市市政建材检验有限公司混凝土路面砖试验报告四份及关于自强街(喜丰路-向阳路)工程混凝土路面砖的情况说明一份、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关于编号为BSZJ(JCWT)15027检验报告生产日期打印错误的说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后,被告供应地砖、原告进行铺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及其质量标准和合格证,确认被告提供的地砖其生产标准为JC/T446-2000标准。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作出的吉质技鉴(2015)033号鉴定报告,依据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的标准,判定鉴定对象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的标准规定。地砖的损坏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及原告将地砖送至白山市市政建材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因原告认可的依据是JC/T446-2000标准,所检指标符合Cc30级混凝土路面砖相关技术要求。所以,被告生产的地砖为合格产品。同时,原告将地砖铺设后,在2014年冬季,拉货车在人行道的方砖上卸土。在人行道的方砖上到处都有垃圾,碎石子、沙子、炉灰、脏土。虽然合同约定,地砖质保期一年,需经过一个冬天验证。但被告只能保证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因疏于管理,第三方人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于2013年6月1日实施,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制品置换房屋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该地砖质量标准应依据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的标准进行评定。JC/T446-2000标准已废止。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第六章6.3(抗压强度)和6.4中的耐磨性、抗冻性、与防滑性为强制性条款、8.5.5总判定:所有试验结果均符合第六章要求时,则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若有一项(含一项以上)试验结果不符合第六章要求时,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的规定,本院对吉质技鉴(2015)033号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砖款317571元。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砖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购买价值317571元的地砖返还给被告。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铺设地砖人工费100840元。因原告对该项损失10084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原告主张铺设地砖人工费为100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考虑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其作为一个建筑企业应就地砖质量标准予以审查。在审查不清的情况下,致使其铺设地砖后经越冬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本案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0840元的30%的损失,即30252元。被告应承担100840元的70%的损失,即705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28635-2012《混凝土路面砖》第6.3项、第6.4项、第8.5.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源区石人水泥地砖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砖款317571.00元,赔偿铺设地砖人工费70588元,共计388159元。同时,原告退给被告已购买的地砖;
二、鉴定费6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申请鉴定部门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预交差旅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560.00元,由原告承担2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栋
审判员 赵清富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