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1326号
原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231号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952349509。
法定代表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孚,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王云艳,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王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孚、被告王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白山市浑江区欧林仕家地板木门签订的《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二、合同解除后,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货款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之间的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及时自行拆除其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木门;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白山市浑江区欧林仕家地板木门(已注销,下称“欧林仕家木门”)签订《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欧林仕家木门购买型号为FT-035实木复合免漆套装门一批(3个规格),用于消防应急训练中心工程,共计总价人民币107,380.00元,欧林仕家木门负责运输并安装。欧林仕家木门于2018年10月间分次运送木门至消防应急训练中心工地并安装,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欧林仕家木门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8日向欧林仕家木门支付5.3万元;2018年11月15日向欧林仕家木门支付3.703万元(含其他32,650元的地板钱一并支付),至此支付全部货款。2021年年末,原告整体交付工程时,在与发包单位白山市消防救援支队沟通中方发现欧林仕家木门交付的木门中已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多个套装门门面严重起皮和分层,个别木门下沉和门框脱落,门内接缝有强烈刺鼻味道。原告向被告王云艳索要过欧林仕家木门交付的该批木门检验报告。被告王云艳交给原告一个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发现该份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与欧林仕家木门交付批次和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原告多次就质量问题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更换或给予维修。被告不置可否。2022年5月5日白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向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就木门质量问题正式提出意见。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要求其就承担维修或更换责任给出明确意见。被告仍未予理会。欧林仕家木门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问题出现后也不履行补救措施,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购买木门用于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法院告知欧林仕家木门已被注销。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原有债权债务应由原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继续享受或承担,因二被告为欧林仕家木门经营者且已将欧林仕家木门注销,二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和责任,即返还货款及利息并自行拆除木门,使原告及时解决问题,防止工程损失的扩大。综上,原告依法提起本诉,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未到庭、未答辩。
王云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安装、验收使用4年,已过了质保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提供的额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交付使用4年之久,原告的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诉争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验收是以样品门为标准验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欧林仕家属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王云艳,原告在购买及签订均与我王云艳交涉和签订,原告明知实际经营者为王云艳,确将***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的,***的主体被告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建公司系白山市消防应急救援培训中心一期门窗安装分项的施工单位。2018年8月20日,二建公司(甲方)与白山市浑江区欧林仕家地板木门(乙方,以下简称“欧林仕家木门”)签订《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址为消防应急训练中心。产品名称实木复合面漆套装门,产品规格三种,数量共计148套,总造价107,380元。产品验收1.以订购的样品门为标准验收;2.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进行产品验收,如发现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规定,应于三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要求。产品保修期自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当日其一年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因甲方人为引起产品损坏,其所需要更换的材料费用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2018年10月,木门安装完毕,二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后白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向二建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第1条载明:综合楼阳面多个室内套装门出现门面严重起皮现象,个别木门和防火门有下沉现象,并出现门框脱落情况。2022年5月9日,二建公司做出确认函一份,载明“白山市浑江区欧林仕家地板木门:我公司曾于2018年8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贵公司于2018年10月内陆续向我公司供货并于市消防培训中心一期楼内安装。2021年12月份左右,白山市消防救援支队通知我公司,其工作人员进驻后发现贵公司所安装木门存在开裂和起皮等现象。我公司工作人员此后三次与贵公司电话联系沟通木门维修及更换问题。贵公司告知我公司不予处理。2022年5月5日,白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向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明确指出综合楼阳面多个门出现严重起皮现象,个别木门下沉及门框脱落情况。针对这一问题,我公司认为该批木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再次向贵公司要求承担维修或更换责任。请贵公司于5日内给予明确答复。”2022年5月11日,二建公司向王女士(139XXXX****)邮寄快递,收件地址为白山市浑江区欧林仕家地板木门。该快递于当日签收。
另,2021年6月23日,欧林仕家木门注销登记。***为欧林仕家木门登记经营者,王云艳在本案中自认系欧林仕家木门的实际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内部银行支票、工作联系单、确认函、快递单、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截图、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欧林仕家木门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室内门订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3日,因该期限过短,二建公司在该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该期限仅视为二建公司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案涉木门于2018年10月安装完毕,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二建公司在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关于对案涉木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对待证事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王云艳主张***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欧林仕家木门注销后,***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计1224元,由白山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