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和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688号
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先云,系该公司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证天通所”)与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甘0103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证天通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甘01民终2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证天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云、余春生,被告凯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证天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审计费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审计费给付之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凯斯特公司与中证天通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鉴于甲方拟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挂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审计服务工作。《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中证天通所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工作组从广州到达兰州开展审计工作,先期对凯斯特公司展开财务尽职调查工作,对公司出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2016年5月20日,完成了《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并交付凯斯特公司。在中证天通所依约履行合同时,凯斯特公司却未按期支付首期审计服务费,为此中证天通所先后多次向凯斯特公司催付,2016年10月17日又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向凯斯特公司发出《(2016)粤正律函字第1464号律师函》催付审计服务费,但凯斯特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凯斯特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合同违约,给中正天通所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凯斯特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公司不具备上市条件,原告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初始就应该告诉被告公司没有上市条件;2.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也未向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挂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如下各项审计服务工作。项目审计付款方式为”1.在本约定书签署后且乙方排除人员开展现场工作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2.在甲方完成股份改制、取得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3.在乙方正式出具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所需全套报告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4.在乙方收到股转公司'新三板'挂牌通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以上审计收费总额为300000元;2.《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工作组从广州出发前往兰州开展审计工作。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被告未按期支付首期审计服务费;3.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付审计服务费,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拖欠原告项目审计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2.33元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项目审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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