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和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1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张先云,该所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因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诉甘肃凯期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依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第9条之约定,无法确定唯一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现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与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在仲裁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此次起诉中,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审计业务约定书》第9条约定:”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解决方式:(2)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1、《审计业务约定书》第9条约定的”所在地”根本不明确,可能是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所在地、券商所在地、第三人投资者所在地......等等,从整个《审计业务约定书》来看,根本无法,也不可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2、《审计业务约定书》第9条约定”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本案件中,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为北京市,《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出具地也在北京市,所以,”约定书履行地”、”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就是”中国·北京”。而通过联系整个《审计业务约定书》上下文,如果将该”所在地”勉强理解为”约定书履行地”、”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则仲裁机关应该为北京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为此,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经查询发现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委员会,到底哪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该仲裁本案件?依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第9条仲裁条款根本无法确定,另外,目前双方矛盾激化,也不可能再次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一致,因此,《审计业务约定书》第9条仲裁条款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仲裁管辖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首先,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仲裁条款明确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予以释明,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未在中证天通起诉时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受理了本案件。其次,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发现有仲裁协议的情况,应该告知案件当事人,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在未告知中证天通,也未通知中证天通被告凯斯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前提下,直接裁定驳回了中正天通的起诉,而且,在裁定中也未释明应该向哪个具体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彻底驳回了中证天通的起诉,又不释明中证天通向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将导致中证天通”仲裁无门”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向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被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解决方式:[2]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答辩人出具《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在北京,故依照该条约定,本《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然被答辩人称北京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只受理与海事相关争议案件,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受案范围也规定了该委员会主要受理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以及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所以虽然北京有三家仲裁委员会,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受理普通的国内案件,故就本案而言,在北京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纠纷,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的。二、《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可以明确确定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审计业务约定书》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定唯一,该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不属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3民初l7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审计费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审计费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由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九条约定:”因本约定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选择第二种解决方式:(2)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解决方式:(2)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当事人因审计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九条的约定:”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因本约定所引起的或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约定书条款的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解决方式:(1)向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提起诉讼,(2)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该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乙方(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所在地,双方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所在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还是被上诉人所在地没有明确约定,经二审进一步询问双方当事人,各自解释不一,各持己见,最终不能明确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无法明确确定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具体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具体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对受理案件的具体仲裁委员会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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