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9303号
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
负责人:梅向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创新园创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新,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三板)过程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工作组从北京出发前往兰州开展相关工作。在原告履行合同的同时,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三板)项目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法律服务费25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乙方协助甲方完成股份制改造,甲方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甲方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系统同意甲方挂牌的函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5万元。
《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工作组至被告办公地开展驻场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尽职调查工作报告》的初稿。后原告于同年7月向被告发函,催促其进行整改。原告主张被告未根据其要求配合整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庭审中原告举出挂牌启动材料及“企查查”网页截图,证明被告除拖欠原告法律服务费外,还拖欠为被告在同一项目中服务的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启动材料中显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新三板挂牌项目的审计师,网页截图显示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1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项目审计费8万元的判决,网页截图显示相关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后开展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法律服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律师尽职调查工作报告》的初稿。原告主张其曾催促被告进行根据其要求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配合亦未支付首期费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未到庭答辩进行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已完成尽职调查初步工作,现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第一阶段的法律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十万元。
如果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小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贾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