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和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先云,该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并改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原审判决认定”《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工作组从广州出发前往兰州开展审计工作,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作意向后,被上诉人只是安排工作人员前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没有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展开审计工作,更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故被上诉人达不到要求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后,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发送一份电子版的尽职调查报告,经上诉人查看,该尽职调查报告漏洞百出,明显是照搬其他企业的尽职调查报告,与上诉人企业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2、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一条载明”鉴于甲方拟申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挂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如下各项审计服务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是为了上诉人新三板挂牌,但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知上诉人不符合新三板挂牌条件而未告知上诉人,隐瞒上诉人不能在新三板挂牌的情况仍与上诉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同时被上诉人违返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审计费8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审计费给付之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挂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如下各项审计服务工作。项目审计付款方式为”1.在本约定书签署后且乙方派出人员开展现场工作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2.在甲方完成股份改制、取得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3.在乙方正式出具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所需全套报告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4.在乙方收到股转公司'新三板'挂牌通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以上审计收费总额为300000元;《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派出工作组从广州出发前往兰州开展审计工作。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被告未按期支付首期审计服务费;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付审计服务费,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拖欠原告项目审计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2.33元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项目审计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审计费8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本约定书签署后且乙方(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派出人员开展现场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在上述《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派出工作人员进入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现场工作,因此,”开展现场工作”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11日;其次,按照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应为”开展现场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即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5月14日之前,但上诉人至今并未支付8万元的审计费用;再次,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将《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电子版发送给上诉人,最终也交付了书面报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任务。综上,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审计费。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核实,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之时被上诉人已知晓上诉人不能在新三板挂牌的情形,且上诉人对自己企业是否能够在新三板挂牌也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甘肃凯斯特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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