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保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1182号
原告:吉林省保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09栋东侧3-4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东,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思含,吉林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裴家村小郑家屯。
法定代表人:杨国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洋,男,满族,1977年12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立威,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保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敬东、汪思含、被告鼎珍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洋、朱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尔公司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甲方即鼎珍公司委托乙方即保尔公司承揽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土建及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施工地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查封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珍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束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标准。2016年,绿园环保局几次采样检测部分污染物超标排放,并于2016年9月下达要求我公司对污水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的通知。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改造完毕,经第三方吉林省世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排放标准,绿园环保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同意我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投入正式运行。2017年4月27日,长春市环保局对我公司水污染物超标问题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2200.00元并缴纳污水排放费6432.00元,共计8632.00元。该款经双方协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同时原告答应要在事后为我公司排污设备进行维修整改(质保期内)。期间,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派人维修,但原告都没有派人。我公司投资18万元的污水处理设备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已造成我公司不能满负荷生产,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生产成本,造成数万元损失,并有随时接受环保部门处罚或关停整改的风险。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以超过质保期为由拒绝为我公司免费维修污水排放设施,不合情也不合理。关于欠款10万元与实际不符,实际欠款为85684.00元。因为2017年10月12日我公司支付了1万元,另外罚款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即4316.00元。综上,只要原告能够履行承诺免费整改维修污水排放设备,保证能够达到国家二级排放标准,我公司不再追究相关经济损失,环保部门出据同意运行排放文书后,立即偿还剩余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甲方即鼎珍公司委托乙方即保尔公司承揽污水处理站土建及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施工地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4项约定排放标准必须满足国家二级排放标准,并以环保局验收合格为准。第九条关于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付30%作为预付款,即5.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行后,付50%即9万元;环保检查验收合格后,付15%即2.7万元;余款0.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任务,经调试运行和第三方吉林省世翔科技有限公司监测各项排放指标符合《污水综合排入标准》GB8987-1996。2016年11月30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绿园分局作出《关于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处理设施升级改造的有关情况》,同意被告污水处理设施设入正式运行。2017年4月27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水污染物超标问题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2200.00元并缴纳污水排放费6432.00元,共计8632.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7月8日、2017年5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费54000.00元和260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质证意见,具体为两项,一是对被告当庭提出的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俊龙银行卡汇款10000.00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收到该笔合同款;二是就双方曾协商各承担一半的罚款一事予以确认,同意承担一半的罚款。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上述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包括质保金9000.00元)。同时,对于环保部门的罚款,原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表示同意承担一半即4316.00元,两项核减,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85684.00元。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承揽的污水处理站土建及工艺设备安装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第三方检测合同,得到了环保主管行政部门的批准已正式运行。因此,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但根据庭审调查及合同具体内容,质保期应自设备正式运行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1月30日(环保部门批准设备正式运行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现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虽然被告称在2017年4月26日,长春市环境保护局经监测认为被告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水污染物超标系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故被告仅以上述证据拒绝返还质保金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即自环保部门批准设备正式运行开始。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95%的工程款应在环保检查验收合同后支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但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日始,即质保期届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保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5684.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9000.00元,并已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50%罚款4316.00元);
二、被告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保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其中以7668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均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鼎珍麻辣吃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韦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