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同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洮南市同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81民初1388号
原告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同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药业)与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被告洮南市同源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森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森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清理费用、设施设备损失及药品损失合计718886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洮南市广场东路391号。2017年6月20日中午洮南市降雨,因市政排污设施正在修建,主管道位于洮南市泰州街,由于泰州街的道路正在修建当中,承担主要排水设施的主管道与其他排污管道没有连接,导致原告仓库内存放的药品、设施设备因雨水浸泡均受有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承载市政排污减排的法定义务,正是由于排污职责未履行到位,致使原告的库房灌入雨水,造成了原告药品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营业损失、清理设备、设施设备损失近三百万,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违法使用楼房的人防工程进行货物存放,作为货仓使用存在过错行为。2.住建局原下属市政管理中心已经划归城管大队进行行业主管,因此住建局不承担监管责任。3.市政管理中心在本案2017年6月20日暴雨期间旧排污管道正常排放污水,泵站一直运行,新建管道未竣工不能使用,市政管理中心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新设排污管道的立项主体是洮南市惠洮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市政管理中心。4.住建局和市政管理中心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承担责任方式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5.同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改变原排污管道运行状态,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7.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同源公司施工行为与浸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8.原告损失范围不合法,并没有完全区分残值部分、全损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
吉森药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损失情况。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共同质证称库房是该楼的人防地下工程,不能作为库房使用。照片及视频没有具体时间、地点、见证人。损毁物品没有具体数量清单,没有行业主管的销毁清单,药品根据包装物不同,不能达到全部销毁的结果。暴雨是自然灾害,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2.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量及价格。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共同质证称,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没有法律效力,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森药业提供的证据1为其自行录制的视频、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不能证明吉森药业的主张,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完全依据吉森药业提供的损失药品详细清单及进价单,该评估报告评估师未进行现场勘查及损毁药品的清点,评估报告的结论没有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吉森药业的主张,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17年8月14日洮发【2017】18号文件,证明行政管理责任住建局不应承担。吉森药业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损失发生是2017年6月,该文件无法对抗事前的责任。2.洮南市发展和改革局【2016】57号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本案泰州街基础设施工程包括排水,立项主体洮南市惠洮投资公司,施工主体是同源公司,建设工程经过合法招投标,施工过程合法。吉森药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洮南市气象台气象资料证明,证明本案发生是自然灾害引起的。吉森药业质证称气象台只有气象播报职责,对是否为暴雨无法评定,被告方作为排水部门对气象应实时掌握并做好防范。4.泰州街排污管道施工前规划设计图,证明新旧管道的具体位置,新旧管道互不影响,在新管道施工中没有对旧管道破坏。吉森药业质证称两份图纸可以说明被告自认排污管道正在施工,图纸无法证明哪个管道被破坏,降雨当天新旧管道都在施工,被告应证明施工行为没有对排污产生影响。5.市政管理中心设备状况说明,证明本案发生时泵站正常启用排污。吉森药业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发布时间在本案发生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的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及同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吉森药业要求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及同源公司共同赔偿其营业损失、清理费用、设施设备损失及药品损失,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及同源公司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吉森药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损害后果与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同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吉森药业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48000元,由吉林省吉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永文
审判员裴春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