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时代港湾小区1栋B单元2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湖南省***市永定区子午路501(市司法局宿舍小区)。
法定代表人:汪廷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夫,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和维修款51192元,并判决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电梯公司一直有进行催收,符合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首先,电梯公司在向物业公司进行款项催收时,只存在由电梯公司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承办,而不可能由其他与公司无关的人办理,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名证人系项目具体负责人与催收负责人,一审认定证人与电梯公司有利害关系进而不予采信其证词错误。其次,电梯公司相关员工手机打卡软件中显示的在物业公司上班的打卡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仍有联系,佐证上述证人证言。且双方之间之后并无其他合作关系,电梯公司员工在物业公司处上班只可能是催收维保费和维修款。
物业公司辩称,电梯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打卡记录不能证明电梯公司就本案款项进行催收的事实,且本案中电梯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维修和保养义务,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物业公司的损失远大于电梯公司在本案中追索的款项。故请求驳回电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567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0月16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橘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民安家园”二期商住小区物业交由被告物业公司管理。
2、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合同金额50400元;(2)乙方必须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至少每15日派遣2名电梯维保人员,定期对甲方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3)维保期限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4)付款方式每季度末支付一次维保费;(5)维修保养电梯明细:电梯品牌为永日、型号规格为客梯、台数为14台、单价为每台3600元、合计金额为5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梯公司实际为被告物业公司维保电梯10台,维保时间至2017年7月30日。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电梯公司向被告物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腾达尔电梯有限公司与***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号为1888号,价格为每台3600元,实际结算价为每台2500元,此承诺书为结账依据。***腾达尔电梯有限公司,经办人万某,2016年10月17日。
3、被告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市房管局送了一份《民安家园二期电梯维修报告》,申请对民安家园二期的1栋1号电梯、2栋2号电梯、3栋1号电梯、3栋2号电梯进行维修。***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打鼓台社区于2016年11月30日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维修。后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合同》,合同约定:(1)签约目的甲方委托乙方对民安家园二期的1栋1号电梯、2栋2号电梯、3栋1号电梯、3栋2号电梯更换配件(附报价书),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工程总造价574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维修费总价的80%,余款在维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电梯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的电梯进行维修时更换三块外呼板,价格2340元。维修完成后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5月9日对民安家园二期的1栋1号电梯、2栋2号电梯、3栋1号电梯进行检测为合格。
4、被告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电梯公司付款6000元,于2017年1月5日付款12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物业公司到底尚欠原告电梯公司多少维保费和维修费?2、原告电梯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被告物业公司尚欠原告电梯公司多少维保费和维修费的问题。首先关于维保费数额的问题,因有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电梯维修合同》及原告电梯公司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被告电梯公司为原告物业公司维保电梯实际为10台,维保时间为9个月14天。故被告物业公司尚欠原告电梯公司维保费(2500元×10台)-(2500元÷365天×284天×10台)=19452元。其次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因有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7400元。被告物业公司已向原告电梯公司支付维修费28000元,尚欠维修费29400元。另外原告电梯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更换外呼板三块,价格234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尚欠原告电梯公司维修费31740元。
二、关于原告电梯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维保费付款时间最后一期为2017年10月17日,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原告的起诉是2021年3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维修费付款时间为维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维修完工时间因双方均未举证,但原告提交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上注明的检测时间是2017年5月9日。所以,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电梯公司维修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9日。该时间应认定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则原告电梯公司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9日,明显原告电梯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电梯公司申请证人向某、万某出庭作证证明维修完工后每年都向被告物业公司催收工程款的证言,因这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电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欠原告电梯公司维保费和维修款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9元,由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打卡记录,拟证明其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16日在物业公司处打卡上班并收款的事实;第二组,电梯公司电梯施工竣工移交单,拟证明双方至2020年初尚有业务联系的事实;第三组,逸臣盛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资料,拟证明电梯公司与其他物业公司的类似业务往来的收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能够佐证第一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审查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市房管局出具《同意资金转入证明》,载明“民安家园二期电梯3栋1#、3栋2#梯、1栋1#梯、2栋2#梯由***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于2017年5月9日完成维修并通过验收合格,现同意将民安家园二期电梯3栋1#、3栋2#梯、1栋1#梯、2栋2#梯的维修资金57400元转入***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过诉讼时效,物业公司应向电梯公司给付多少维保费和维修费。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业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电梯公司为反驳其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其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打卡记录,以证明其多次向物业公司催收案涉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根据电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员工向某、万某当庭陈述二人于2018年11月向物业公司催收案涉款项,且其员工向某、王静于2020年3月到物业公司设有办公场所的熙城春天小区外出办公,再结合电梯公司作为正常的民商事主体,在他人下欠其款项后指派其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亦符合实际,物业公司以电梯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保养、维修义务,进而拒付相应款项亦在情理之中,故电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其至少在2018年11月、2020年3月向物业公司催收案涉款项的事实。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为电梯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物业公司应付电梯公司维保费、维修费数额问题。关于维保费,一审根据双方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承诺书》及电梯公司实际维保的电梯数和维保时间,认定物业公司尚欠电梯公司维保费19452元,物业公司、电梯公司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物业公司应付电梯公司维保费19452元。关于维修费,电梯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物业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电梯公司维修费57400元。电梯公司在维修中还产生了2340元的材料费,物业公司亦应支付。扣除物业公司已付款项28000元,物业公司还应付电梯公司维修费、维保费共计51192元。物业公司认为电梯公司存在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电梯公司诉请的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电梯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维修费51192元。
三、驳回上诉人***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上诉人***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上诉人***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上诉人***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上诉人***欣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涂玲芳
书 记 员 于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