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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X X 判 决 书
(2023)湘0821行初23号
原告**,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之父,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出庭应诉XX机关负责人范本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时代港湾小区1栋B**2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系***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慈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4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尔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彬,被告人社局副局长范本树及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余正午,第三人腾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0月1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于2021年9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面造成,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维保岗位。2021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客户维保单位慈利县中南名门商住小区完成电梯维修工作后,驾驶车牌号为湘G5××**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同日18时44分许,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蓝天手机城前路段时,因摩托车前轮碾压到松动的,施工单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人防工程投料***盖,密封盖弹起后,路面出现空缺,而致使原告所驾摩托车失衡倒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前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和申辩。然,被告却于2022年10月11日,以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系单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为由,而作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现原告鉴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821民初2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道路施工方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五十五条(二)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具状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社局自行撤销了**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坚持起诉,要求确认原**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员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腾达尔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维保岗位。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慈利**物业公司),拟证明:2021年9月15日18时44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湘G5××**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蓝天手机城前路段时,因摩托车前轮碾压到松动的,施工单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人防工程投料***盖,密封盖弹起后,路面出现空缺,而致使原告所驾摩托车失衡倒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到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型骨折。
第四组证据:(2022)湘082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依法判决认定道路施工方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对**工伤认定案申辩书的回复》、《工伤认定申辩书》,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且申辩事故责任正在诉讼处理过程中,然被告却不顾原告申辩,并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六组证据:(2022)湘0821民初193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之前进行过起诉。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第三人腾达尔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被告作为***市辖区范围内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相关职权,主体合法。二、**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向第三人腾达尔公司、**送达;**于2022年9月25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辩书》;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案申辩书的回复》;被告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9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蓝天手机城前路段时,因**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前轮碾压路面投料***盖,造成**摔倒受伤,送至慈利县骨伤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型骨折。根据**、第三人腾达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职工上下班途中构成工伤的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必须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行驶的道路为非封闭性道路,**应当加强瞭望、合理控制车速、注意道路安全,**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为单边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据此,**受伤是客观事实,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四、因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82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为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依据该生效裁判依法撤销了原《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XX行为的作出只能依据作出时的证据,但该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是在《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并不能用以确认《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相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当时收集到的证据作出的,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市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法定机关。
第二组证据:《***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腾达尔公司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辩书》、《关于对**工伤认定案申辩书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三组证据:《***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2021年8月基本工资审批发放表》、《上下班打卡月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两张、《慈利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执法人员XX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1、**系第三人腾达尔公司员工;2、2021年9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蓝天手机城前路段时,因**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前轮碾压路面投料***盖,造成**摔倒受伤,送至慈利县骨伤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型骨折;3、**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人社局当庭提交第四组证据:202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诉讼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由慈利县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被告撤销案涉不予工伤决定认定。
第三人腾达尔公司述称,第三人腾达尔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合法。作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腾达尔公司为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案发后,及时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人社局针对本案调查取证时,积极提供证据。第三人腾达尔公司在工伤资格认定程序中已经履行完应尽义务。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为工伤,腾达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尊重人民法院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腾达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腾达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辩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告知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在告知书中未告知原告拟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理由;对《关于对**工伤认定案申辩书的回复》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在回复中未根据《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辩书中所提出的“事故系事故路段人防工程建筑施工单位疏于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施工单位责任正在诉讼认定中”的问题作出回复,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不采纳原告的合理意见,也未说明理由,且还在该回复中出现将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述为是“***市XX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中队”作出的错误;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申辩提出其与建设施工单位之间的责任正在诉讼中,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法院判决结论为依据的情况下,即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决定行为,不应当作出本案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第3点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有异议,在原告是因道路施工方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路段路面投料***盖松动未采取任何安防措施而摔倒受伤,并就责任问题产生争议,已告知被告正在诉讼中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认定程序,并据情作出工伤认定。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撤销XX决定书是一个新的XX行为,与原XX行为是两码事,应当按原XX行为保持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2580号民事判决,是在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的,原告起诉以地面施工损害赔偿为由,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就责任划分向法院起诉,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不能一并对责任作出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本案被诉XX行为,本院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目的具有关联,可以证实待证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对于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目的具有关联,可以证实待证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上载明的诉讼期间,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其申辩书中所称相关案件正在诉讼认定中,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是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XX机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达到被告依法受理了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及原告受伤过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属于当庭提交,但并非证实被诉XX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撤销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与第三人腾达尔公司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2016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在维保岗位从事相关工作。2021年9月15日,原告**根据第三人腾达尔公司的电话安排,在慈利县中南名门商住小区从事电梯维修工作。
2021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G5××**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慈利县中南名门商住小区,回位于慈利县××街道××路××号的家中。18时44分许,原告**沿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蓝天手机城门前路段时,前轮碾压在由慈利县兴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路面投料***盖上,密封盖弹起,路面出现空缺,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慈利县骨伤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左股骨粗隆粉碎型骨折。
2021年9月27日,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4308211202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并载明该事故为单边交通事故。
因第三人腾达尔公司未向被告人社局申请认定原告**工伤,2022年8月8日,原告父亲***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被告人社局认定**因上述事故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腾达尔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拟作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申辩的权利,需要**、申辩的,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申辩意见。该告知书分别于2022年9月21、22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告知书》后,不服被告人社局所拟作出的决定,向被告人社局提出了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辩书》,提出以下主张:1、工伤认定告知书遗漏了重要证据,且未载明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2、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被认定为工伤;3、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人防工程施工单位疏于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责任正在诉讼认定中。
被告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辩书》后,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工伤认定案申辩书的回复》,载明“对申请***提出的关于**认定工伤申请作出如下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下午18时44分左右驾驶湘G5××**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蓝天手机城门前路段发生的事故,系**单方面造成,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回复》于2022年9月30日送达原告**。
2022年10月11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该事故发生后,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湘G5××**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为单边交通事故。据此,我局对申请***提出的关于**认定工伤申请作出如下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下午18时44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面造成,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还载明“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XX部门申请XX复议,或者在接受本决定书之日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XX诉讼。”该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2022年10月8日为工作日。
再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XX诉讼后,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撤销了案涉不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并未因此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XX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XX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本案中,被告已自行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原告仍要求确认原XX行为违法;故而,本院将依法确认原XX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由**单方面造成,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由**单方面造成,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定事故由**单方面造成,即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而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人社局认定的责任事实存在异议。而XX机关所作的XX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得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人社局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是由**单方面造成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而本院将对该证据是否足以证实相关事实进行审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交警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慈利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其中载明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对于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亦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其内容中载明的“单边交通事故”,并非对事故责任的划定,而是仅作为不涉及第三方财物损失的事故的事实**。但被告人社局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单边交通事故”的**,当作了责任划分的判定,据此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成为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人社局作出事故系原告单方面造成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XX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8月8日受理了***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应当在2022年10月8日前,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但被告人社局直至2022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60日的时限,其在期限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XX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中载明“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只保留一个XX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XX复议职责,各级部门不再行使XX复议职责,各级司法XX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XX复议机构,依法办理本级人民政府XX复议事项,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XX复议决定。”“本意见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自2021年6月1日起,湖南省开始实施XX复议体制改革,将XX复议机关仅保留本级人民政府;被告人社局作为湖南省的XX机关,应当遵循其改革意见。但在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指明的XX复议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XX部门,属于告知XX复议机关错误。对该处XX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二条“本省XX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XX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XX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XX执法,是指XX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XX**、XX处罚、XX强制、XX给付、XX征收、XX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XX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湖南省XX机关作出对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XX行为应当遵循《湖南省XX程序规定》的规定。
《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XX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所提出的意见XX机关必须予以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XX机关通过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进行审查,可以了解到在调查过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实、证据,有助于XX机关更加全面的查明案情,防止错误决定的作出;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查是XX机关负有的法定义务,是程序正当原则的基本要求。若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正当,事实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反之,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XX机关不予采纳;但是,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而不得未经复核就否定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告知书》规定的**、申辩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申辩意见,对该事故的成因等内容进行了**、申辩;但在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及决定书中,并未说明原告就事故成因的**、申辩不予采信的原因。
《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XX机关应当建立XX执法案卷。”XX机关必须遵守XX执法案卷制度,将调查案件过程中,所收集、形成的证据、材料予以收集形成卷宗,并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提交,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申辩进行核实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人社局虽在形式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保障,但因其并未完全对原告的**、申辩进行核实,故而并不能因此认为被告人社局在实质上保障了原告的**申辩权,本院对此程序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在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且存在办案期限经过、告知复议机关错误、未载明不予采信当事人申辩意见理由的程序违法。因本案被诉XX行为已被被告自行撤销,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XX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权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XX行为:
(一)XX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XX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XX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XX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XX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XX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XX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XX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XX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XX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XX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