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电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66号 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45910834N,住所地***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时代港湾小区1栋B**2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53865913W,住所地长沙市天心***路958号克拉美丽山庄第6栋26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腾达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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