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东方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5民初8512号

原告: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环城西路与鑫源路交口西北角天山万创园V3、V4厂房,法定代表人:张书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东方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路12号,法定代表人:秦基,该厂厂长。

原告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东方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费预交通知书,限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493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