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2865号
原告: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城西路与鑫园路交口西北角天山万创元V3、V4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一号楼1层269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洪。
原告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书、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并要求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 3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8.8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装进口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0 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单位、甲方)与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价值20 388元的货物,并对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货款30%(6110元整),甲方安排订货。货到后,乙方支付尾款70%(14 278元整),甲方安排发货并提供相关手续。供方未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国内(外)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合同签订后,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110元,于2017年1月5日向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 278元。
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通知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应诉无果,于2020年9月25日向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其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期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其与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的公告期满之日为2020年11月25日,即该日为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日,双方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该日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 3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其与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
二、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 388元;
三、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德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特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邬佩怡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