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113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万科金域长春小区26栋705室。
法定代表人:沈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2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荣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才,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李跃武,被告(反诉原告)碧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刘喜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永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永泉公司(乙方)与碧水源公司(甲方)在长春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西部供水工程松原市圣湖生态补水工程镜湖-圣湖标段项目合作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HDPE管材1000米,总价100万元,工程地点为松原市,产品适用范围为输水管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即生效:原告承诺并保证所有管材均是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承诺本项目用的每一米管材和每一个关键必须从原告公司采购,被告承诺最低用量为1000亩,超过最低量的管材按本合同的单价计算;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应技术标准及强制性要求;双方那个约定先给付货款后付货。双方合同约定:13.1被告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未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署地长春市南关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已履行480米管材交付义务,管材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原告已为合同的全部履行作出充足准备;被告在接受480米管后,以种种理由不再接受余下520米管材,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方协商无果,无奈原告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碧水源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1.2019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保证提供的所有管材均是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万元购货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了480米管材。尚有20米管材被答辩人始终未交付,经答辩人多次催要,被答辩人始终未向答辩人交付,为此导致了工期延误,此为被答辩人的违约的行为之一;而被答辩人交付的480米管材并非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答辩人发现此事后,立即通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此并无异议,在合同签订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找过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经通知被答辩人解除了《采购合同》。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另,除上述480米管材外,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交付其他任何管材。2.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2条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即“本合同自2019年10月30日至本项目完止”,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末竣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失效,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末结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且在案涉工程未结束前,被答辩人从未找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说明被答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如上说述,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违约金,相反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三、如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则30万违约金过高,应进行调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事实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碧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履行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建吉林西部供水工程松原市圣湖生态补水工程镜湖-圣湖标段,与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输水管线,数量为1000米,单价为1000元/米,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合同第2条说明中第(5)项约定:“保证所有管材均是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被告)单方终止本合同或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甲方(原告)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购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80米的管材,仍有20米管材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管材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为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为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末竣工结束,签订合同到现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从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泉公司辩称,同意终止双方的采购合同,原因是本诉被告已经工程竣工,使用了其他公司的管材,合同已经无履行的必要。不同意支付2万元货款,此2万元是第二批货物的定货款,也就是化物定金,应该予以没收,因其违约。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反而是本诉被告违约,给本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不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总管材长度1000米,总货款100万,被告打入30万定货款(全部货物的定货款),而只要了480米管材,凑够两车,其余管材不在要求交付,中途违约,因此对于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永泉公司(乙方)与碧水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1工程名称:吉林西部供水工程松原市圣湖生态补水工程镜湖-圣湖标段;1.2工程地点:松原市;1.3产品使用范围:输水管线;2.货物名称:HDPE管材、规格:DN5001.6Mpa每根12米、数量:1000米、单价:1000元/米本合同总价为: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说明:(1)单价已包含出厂检验、样品、运输、税金等交货前所有费用,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不包含卸、管件与管件和管件与管材连接过程中所需要的装卸搬运和连接设备的费用。(3)合同签订,即生效。甲方承诺本项目用的每一米管材和每一个管件必须从乙方公司采购。(4)甲方承诺最低用量为1000米,超出最低量的管材,按本合同中的单价计算。(5)保证所有管材均是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6.1.本项目的结算方式为:按发货量款到发货;6.2.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作为定货款。乙方收到全额定货款后,为保证甲方的施工进度,第一批先生产1000米(DN5001.6MpaHDPE)管材。本项目剩余的管材量根据乙方的计划生产。6.3.乙方保证自收到甲方全额定货款后10天之内满足首车货发货条件,发货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批次剩余的7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同时保证甲方的施工进度。2020年3月16日,碧水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尾号:8888)向永泉公司账户(尾号0901)内转账50万元。永泉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3月30日分别向碧水源公司交付(1.6MPa)HDPE管材240米,共计480米,庭审时,永泉公司递交销售出库单两份予以证明以上管材的交付情况。2020年4月8日,永泉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合计为48万元。
2019年10月31日,永泉公司(甲方)与泉恩(辽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甲方向乙方采购管材的型号和价格:货物名称:HDPE管材、规格:DN5001.6Mpa12米/根、数量:1008米、单价:680.76元/米、合同总价为686,206.08元。说明:(1)单价包含出厂检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运费由甲方承担;(3)甲方最低定购量为1008米,超出最低量的管材,按本合同中的单价计算。甲方该标的物总用量为2000米,为保证甲方的施工进度,乙方一次性为甲方备足2000米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原材料;(4)乙方保证所有管材均是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2020年3月19日,永泉公通过招商银行银行账户(尾号0301)向泉恩(辽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50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泉恩(辽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450)向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542)内转账50万元。庭审时,永泉公司递交两张由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出库明细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泉恩(辽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为给水管/PE100/500/12米/SDR11*1.6Mpa/蓝条。总长度共计480米。交运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8日。
庭审时,碧水源公司递交两份由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载明:“兹声明,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泉公司”)与我公司无合作关系。我公司从未授权永泉公司代理我司任何产品,凡与我公司产品有关的一切事务,请与我司官方合作渠道联系”。2022年2月9日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工程现场鉴定,确定永泉公司交付的管材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并出具《声明》一份,上载明:“在吉林西部供水工程松原市圣湖生态补水工程镜湖-圣湖标段项目中,公园镜湖入口处的DN500口径PE管材,挖开2.7米,经360°进行查看。查看后此根管材在无明显划痕的情况下未体现标识,本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带有出厂标识。经过我司鉴定,此根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本公司所生产的PE管材均在每两米内有激光打印标识,不易磨损”。以上两份《声明》用于证明永泉公司交付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本院认为,永泉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泉公司、碧水源公司就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碧水源公司向永泉公司履行了50万元的交款义务,而永泉公司也依约将480米管材交付给碧水源公司,但该管材经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并非出自其公司生产,依据《采购合同》说明栏第(5)项约定:“保证所有管材均是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依此款碧水源公司主张永泉公司违约。庭审中,永泉公司递交了其与泉恩(辽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出库明细单两张用以证明管材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永泉公司与泉恩(辽宁)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足以证明管材生产于合同中约定的河北泉恩高科技管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亦出具《声明》证明永泉公司交付的管材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该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永泉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碧水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鉴于永泉公司交付的管材已经被碧水源公司投入使用并且没有其他质量问题,因此碧水源公司要求永泉公司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永泉公司主张碧水源公司未按照合同义务履行购买1000米管材是否构成违约,碧水源公司经检验永泉公司交付的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后通知永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碧水源主张永泉公司返还2万元定货款一节。本案中,永泉公司共向碧水源公司交付管材480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共计为48万元,而碧水源公司向永泉公司共支付50万元,关于多出的两万元永泉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约定先付30%定货款,之后再付70%的货款才能发货,因此对方给付的50万元包含1000米的30%的定货款,即30万元定货款及部分第一批的货款20万元,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第一批货款,不存在原告违约”。但结合本案双方递交的出库明细单、转账单及《采购合同》等证据来看,若50万元包含定货款30万元,碧水源尚欠永泉公司20万元货款,那么在工程结束后两年时间里,永泉公司都未向碧水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结合永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来看也未涉及20万元货款,永泉公司所述显然不符合常理,而永泉公司递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表述,故本院不予采信。碧水源公司主张永泉公司返还2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定货款2万元;
三、驳回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50元,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吉林省永泉塑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