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68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进化街**79场室。

法定代表人:荣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繁,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东海,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许东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碧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繁、许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碧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繁到庭参加诉讼,许东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碧水源公司、许东海、***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碧水源公司系案涉工程《大安市实施全国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的中标单位,碧水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许东海。2017年4月26日,许东海将该工程东风马场标段即大安市安广镇牛新套堡段渠道衬砌工程转包给***,许东海与***签订《渠道衬砌合同》一份。2017年5月1日,***将其转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并签订《原渠道衬砌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与***约定工程价款为2,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交付工程,涉案工程经审核,已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且于2018年5月8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计算,***尚欠***工程款430,0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诉讼请求

碧水源公司辩称,1.碧水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碧水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碧水源公司与***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无权向碧水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碧水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碧水源公司已将需要支付许东海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许东海,碧水源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任何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要求碧水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许东海辩称,***的诉讼请求是虚构的,因为整个渠道衬砌工程没有***施工,针对***没有责任问题,***的起诉是虚构的。碧水源公司将工程包给许东海,许东海又转包给***,这是事实。许东海与***之间的合同第四项明确约定:该工程必须由乙方自行完成,不得转包他人,因此许东海认为***的诉讼请求是虚构的。本案中碧水源公司、许东海、***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在2018年全部履行完毕,碧水源公司、许东海、***之间的工程转包款均已结算完毕,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验收合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辩称,***在许东海处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与许东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曾与***签订补充协议,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与***无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范贵州。***与***并未结算过工程款,也没有向***催要过,***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系碧水源公司,碧水源公司承诺对承包工程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碧水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质证均无异议,认为碧水源公司与许东海是合作关系,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许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质证无异议。2.渠道衬砌合同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碧水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许东海,许东海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包案涉工程的价款为2,100,000元。碧水源公司未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碧水源公司无关联。许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分包是否违法与自己无关,许东海与***合同中约定的2,100,000元与***无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分包是否违法与自己无关,许东海与***合同中约定的2,100,000元与***无关。3.渠道衬砌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基于许东海和***的原始合同,取名为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案涉工程价款为2,100,000元。碧水源公司未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联。许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且与自己无关联。该补充协议补充的许东海与***之间合同的补偿协议,未经许东海允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中***的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既然***提供了补充协议书,相对人是***,那么***应当提供与***签订的主合同,否则,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即便***能够提供出与***签订的主合同,但是从补充协议书中能够明显看出,这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没有提供相关的公证书和其他相应的法律文书,而且是在***否认其本人签订过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承建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碧水源质证无异议。许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与***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与***无关联。5.结算评审说明和工程结算书一份(1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5月8日进行结算评审,结算金额为4,367,098元。碧水源质证无异议。许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事宜与***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事宜与***无关联。6.存款明细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60,000元,另外给付210,000元,尚欠430,000元。碧水源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联。许东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无关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无关联。7.范贵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大岗子镇东风马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证人负责给***上人工、机器设备。***质证无异议。碧水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许东海质证无异议。***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都在现场不真实,***转款都是转给证人范贵州的。我认为既然***一直在现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就该将工程款给付其本人,事实上范贵州就是实际施工人,范贵州与***之间是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大约是180-190万元左右。***从许东海处承包工程的工程价款是2,100,000元,不可能平价转让,否则不挣钱,所以证人说的承包价款是2,100,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枚,用以证明***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及鉴定费数额。碧水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许东海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碧水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项目来款明细表一张、向许东海转款回单5张(原件质证,庭后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碧水源公司向许东海支付工程款4,163,303.24元,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税款为200,000元,总价款应为4,367,098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碧水源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许东海。许东海质证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本人无关联。许东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许东海与***签订的渠道衬砌合同书一份,收据5张(原件质证,庭后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与***无关,***不是施工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许东海与***之间的结算全部完毕,共计2,100,000元。许东海与***签订的合同中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必须自行完成本合同工程,不能转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碧水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质证无异议。

***未提供证据。

碧水源公司、许东海、***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碧水源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2、证据6与该公司无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许东海、***对***提供的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提供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8为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枚,该司法鉴定是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并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部门做出的科学鉴定结论,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提供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提供的证据3、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大安市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省碧水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将大安市2015年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碧水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379,788元。此合同签订后由许东海负责实际施工,许东海于2017年4月26日与***签订了关于该工程(东风马场标段)的渠道衬砌合同,将该渠道衬砌工程以2,1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于2017年5月1日与***签订了一份原渠道衬砌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在许东海处承包的渠道衬砌工程(东风马场标段)转包给了***,转包价格为2,100,000元。2018年5月8日,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大安市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吉林省碧水源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款4,367,098元。碧水源公司至2018年9月18日止,在扣除203,794.76元税金后,共计向许东海打款4,163,303元,双方施工款项结清。许东海于2018年9月22日与***结清全部工程款2,100,000元。***针对案涉工程已经向***给付工程款1,670,000元(此款汇入范贵州账户),剩余43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与***签订原渠道衬砌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且经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430,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许东海与***签订的渠道衬砌合同中约定了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该约定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与***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与***的补充协议中针对60%部分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全部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以4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碧水源公司与许东海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且碧水源公司向许东海结算了全部工程款,许东海亦向***结算了全部工程款,故碧水源公司、许东海针对***的起诉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4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鉴定费9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