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与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02民初3347号
原告: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修云和,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诉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建筑公司)、吉林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开发公司)、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庆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修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吉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乾安县阳光花园小区工程,由被告吉庆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由被告***、***、***挂靠被告吉庆建筑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五被告开发、建设、施工的乾安县阳光花园小区进行桩基础工程,约定合同单价为115元/延米,工程总价款为201万元,并约定了施工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该合同第9条约定”待桩机进场时甲方现金分次支付材料款,乙方按照甲方支付的材料款进桩。甲方应保证及时打款。不影响现场运送材料。甲方在乙方运送材料完毕桩机撤场时根据工程结算单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第10.4条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每天按所欠工程价款3‰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并在2015年8月份,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合同总价款为2013880元。被告***已经给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尚欠1013880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13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按照日3‰计算的滞纳金。庭审后吉庆开发公司又给付了30万元。
吉庆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因此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承建了吉庆开发公司的工程后,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三位自然人,我公司尚欠三位施工人部分工程款。三位自然人代表我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施工现场有我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按照日3‰主张滞纳金过高,应予减少,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并且滞纳金计算日期有误,应予审查。
吉庆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是由谁施工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不欠吉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只差部分抵账房屋的手续没有完善。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我们挂靠被告吉庆建筑公司的资质,向其缴纳40余万元的管理费,承建乾安县阳光花园小区工程的。我们以被告吉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我们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吉庆开发公司和吉庆建筑公司欠我们5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造成我们欠原告工程款1013880元无力偿还。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给我们钱后,我们马上还给原告。
***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吉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乾安县阳光花园小区,由被告吉庆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由被告***、***、***实际施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五被告开发、建设、施工的乾安县阳光花园小区进行桩基础工程,约定合同单价为115元/延米,工程总价款为201万元,并约定了施工日期、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该合同第9条约定”待桩机进场时甲方现金分次支付材料款,乙方按照甲方支付的材料款进桩。甲方应保证及时打款。不影响现场运送材料。甲方在乙方运送材料完毕桩机撤场时根据工程结算单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第10.4条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每天按所欠工程价款3‰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吉庆建筑公司与吉林省建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桩基础检测合同》,对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检测。吉林省建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施工的桩基础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多分检测报告。在2015年8月13日原告撤出工地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乾安县阳光花园小区桩基础工程结算单》一份,明确总工程款为2013880元,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1013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因开发商未与其结算未予给付。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自认被告吉庆开发公司又付给其工程款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压桩基础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建筑工程桩基础检测合同》一份、检测报告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吉庆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三人施工,***等三人不是被告吉庆建筑公司的职工,***等三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以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与被告吉庆建筑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等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承揽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将其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桩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建筑工程桩基础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按照承揽合同要求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方对于原告的工作成果至今未提出质量等问题,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应按照结算单欠款数额1013880元给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在庭审后已经收到被告吉庆开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原告的自认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减除。被告吉庆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施工人对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日3‰计算迟延给付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应自2015年8月13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的利率计算滞纳金为宜。被告***等三位自然人提出被告吉庆开发公司欠其工程款500余万元,被告吉庆开发公司提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但是吉庆开发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向被告吉庆开发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吉庆开发公司未予举证,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吉庆开发公司对***等三人欠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
给付原告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713880元。
被告***、***、***支付给原告
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以713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的利率计算滞纳金。
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
***、***欠原告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霍荣
财、***、***工程款范围内对于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双泰管桩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