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某某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县,与***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吉07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商砼款人民币712,290元整。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是商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二百货工地和西湖小镇工地的实际控制人,***对缝从**商混公司赊欠商混,供应二百货和西湖小镇两个工地,每立方米410元。2016年6月初,***没有能力支付商混款,上诉人把二百货工地商混停止供应,工地停工后经***、***和***协商用现金购买商混,这样就出现了***交二百货商混款的四枚收据,商混供应完毕后***找***结算商混款,***不承认购买商混公司的商混,不配合商混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找***结算二百货的商混款,就形成2017年1月23日的《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一直拖到起诉时***还是不认可购买商混公司的商混。第三人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签有“***”名字的收房收据和承诺书,***还不承认购买**商混公司的商混,一直到鉴定“***”就是***的笔迹后才承认购买商混卖给二百货工地和西湖小镇工地的事实。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两处:第一处是“***向**商砼公司支付的304,680元,虽然票据中载明支付的是收二百货工地商砼款,但**商砼公司承认二百货工地商砼款已经全部与**结算完毕,故**商砼公司向***收取的二百货工地商砼款应予返还。”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2017年1月23日《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二百货共用商混3281立方米,每立方米410元。共134.5万元,泵车费50,070元,共计139.5万元整。付款方式:1、现金41万元。2.用欠民生供热欠款97.66万元抵商混款。应付现金139.5万元,实付现金138.66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商砼公司四枚《收据》分别是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0日和7月29日。从以上两组证据分析,**商混公司给***出的《收据》在先,《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在后,《收据》上明确载明“收二百货商混款”,所以,**商混公司给***出的四枚《收据》的商混在清单的商混数量中,**和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的现金41万元,是不可改变的,也就包括***提供四枚《收据》的304,680元,不存在重复收款予以返还问题。不论此笔款项是***帮**去交的、还是***自己交的商砼款,**商砼出具了收据上明确注明“收二百货商混款”,商混在3281立方米之内,***交钱买商混,再卖给二百货工地,**商混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予以返还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向**商砼公司支付的304,680元,虽然票据中载明支付的是收二百货工地商砼款,但**商砼公司承认二百货工地商砼款已经全部与**结算完毕,故**商砼公司向***收取的二百货工地商砼款应予返还。这一事实错误。不应该抵冲上诉人主张的西湖小镇商砼款。第二处是,商混砼的价格当时约定就是每立方米410元,**和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就可以证实该事实,第五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410元,被上诉人***主张310元,法院没有审理商混砼每立方米的价格,用调解的330元/m3价格径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的304,680元商混砼款购买商混砼,商混公司把商混砼***的指示交付二百货工地,商混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问题。至于与**结算是否重复收款,与***无关。被上诉人***供应西湖小镇工地商混砼3050立方米,每立方米410元,总计商混砼款1,250,500元,冲抵沙子款472,798元、吊车费用25,412元、已付商混砼款40,000元尚欠商混砼款712,29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不是对缝获利,而是三方各得其利。***以市场最低价格为**公司提供它生产商砼的原料江沙,**公司当时口头约定也以市场低价格(每立方米300元)用商砼支付江沙款。***将商砼运输到第三人建筑工地,口头约定每立方米为330元(包括泵车费),这也是微利。当***提供江沙不足以提取商砼时,需向**公司缴纳现金,这样才有了本案缴纳现金的五枚票据:2015年10月3日交款40,000元、2016年6月20日交款4680元、2016年6月21日交款100,000元、2016年7月10日交款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交款100,000元,总计为344,680元。***从来没有不承认购买**公司的商砼,也没有不配合**公司的结算。不知什么缘故,**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下与第三人对二百货工地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个《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二、关于***向**公司交纳304,680元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既是304,680元的问题,**公司承认收款304,680元,也有票据为证。***为第三人的二百货工地交款304,680元购买**公司的商砼,在**公司与第三人对二百货工地结算时,即应当通知***到场一同结算。这样,***向**公司交纳的304,680元就不会被遗落在结算之外。结算清单的第四项明确载明“二百货商混款已全部结清”。那么,***此前为二百货工地交纳的304,680元商混款即没有结算而被遗落了。所以,一审判决该笔款项用以抵销***所购买**公司的商混款是正确的。三、关于商砼的价格是330元还是410元的问题。此问题无须答辩,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询问原、被告,每立方330元双方是否同意,**公司与***明确表示同意,并记录在卷,故原审判决330元单价正确。 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案件涉及的西湖小镇工程的开发商是***,我们吉庆公司是***的建筑商,是***的女婿**以我们吉庆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这个工地使用的商砼款都是**购买的,与我公司无关。 **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922,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商砼公司购买商砼后出售给**,用于**县西湖小镇*号楼区建设,**挂靠吉林吉庆公司在**县西湖小镇楼区施工。后***与**对***供应的西湖小镇工地商砼进行了结算,**用西湖小镇小区三所住宅及一个车库及相关费用抵顶商砼款1,167,500元,由***以“***”名义为**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中载明西湖小镇商砼款已经全部结清。***否认收据中收款处“***”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商砼公司申请对收据中收款处“***”三个字系***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4日出具*****中心[2020]**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字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材料中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代理人对法院提供的检材中“***”三字系***本人书写没有异议,故法院认定对《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字迹“***”系***本人书写,**商砼公司在此次鉴定中支付鉴定费9190元。因***与**商砼公司对西湖小镇商砼没有结算,**商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商砼款922,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商砼公司与***代理人均认可商砼的数量为3050立方米,并同意按照每立方米330元进行结算,则本案争议商砼的价款应为1,006,500元。***代理人提出与**商砼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包括:使用吊车的费用25,412元、出售给**商砼公司沙子款472,798元、前期支付给**商砼公司的商砼款344,680元,合计842,890元,应冲抵本案的应付商砼款。**商砼公司对沙子款472,798元没有异议,称已经在账目中进行了冲抵,对于吊车费用25,412元及已经给付的4万元商砼款同意进行冲抵,对于另外304,680元商砼款系支付二百货工地的商砼款,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应付**商砼公司西湖小镇工地商砼款合计1,006,500元,**商砼公司同意冲抵沙子款472,798元及吊车费用25,412元、已付商砼款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系***提出的另外已支付的304,680元商砼款是否应予冲抵。**商砼公司对***持有的四枚金额为304,680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给***出具的,但称该收据结算的是二百货工地商砼款,该笔商砼款是**房地产***支付的,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不是***交纳。故法院认定该304680元应为***向**商砼公司支付的,虽然票据中载明支付的是收二百货工地商砼款,但**商砼公司承认二百货工地商砼款已经全部与**结算完毕,故**商砼公司向***收取的二百货工地商砼款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商砼公司与***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相同,故***请求予以抵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应付**商砼公司西湖小镇工地商砼款合计1,006,500元,冲抵沙子款472,798元及吊车费用25,412元、已付商砼款344,680元后,***还应支付**商砼公司货款163,6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63,6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4元,***负担1786元,鉴定费91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公司达成协议,***向**公司供应江沙,以**公司生产的商砼再供应给***结算。因***与***熟悉,***又将商砼出售给***的二百货工地与西湖小镇工地。2015年、2016年,因***供应的江沙不足,而***的工地又急需商砼,***又与**公司达成以现金购买商砼的协议,故产生本案二审争议的304,680元商砼款的四枚票据。**商砼公司与***均认可西湖小镇工地用商砼的数量为3050立方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给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一审已经鉴定)、《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能够认定,***向**公司供应江沙以换取**公司生产的商砼,***再将商砼出售给***,由**公司将商砼运输至***二百货、西湖小镇工地。根据**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对账单》有施工单位人员**签字,能够证明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公司共送至西湖小镇工地商砼3050立方米,***亦认可供应给西湖小镇工地商砼为3050立方米。据此可见,二百货、西湖小镇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工地,应当独自算账。因***给***出具的借据显示,***已将西湖小镇工地使用的商砼款以楼房与车库抵顶给***(共计1,167,500元),那么***应将此3050立方米的商砼款给付**公司。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304,680元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方庭审**及其二审答辩状可认定,***于2016年6月20日(4680元)、2016年6月21日(100,000元)、2016年7月10日(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100,000元)在其供应的江沙不足的情况下,向**公司交付现金购买商砼,此时***向西湖小镇工地供应商砼已经结束7个多月的时间,而且此四枚票据明确记载为二百货工地用商砼款。因2017年1月23日的《二百货商混结算清单》性质是对账单,其效力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其虽记载有现金41万元整的字样,但单凭此对账单不能证明***另外又付给**公司41万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给**公司41万现金,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那么,在二百货工地所用商砼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再以这304,680元来抵顶西湖小镇工地所用商砼款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坚持认为二百货工地所用商砼款未结算清楚,其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予认定。**公司上诉还主张商砼的单价应按410元每立方米计算,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公司是在原审事实调查部分认可按照每立方米330元结算,并不是在调解阶段认可的,故对**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68,290元(163,610元+304,6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520元,由***负担10,417元,由**县**商砼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3元。鉴定费91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