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遗漏被告***的诉讼主体,请求将此案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3、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重新核实确定。4.原审没有对本案租赁合同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原审被告的主体应是***个人,并非**个人。原审认定的数额错误,实际欠租赁费92,505元。关于本案争议合同上的吉庆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的签字没有准许鉴定,直接认定不是吉庆公司的公章不妥。 **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租赁费143,840.85元正确,**主张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租赁费计算错误不存在。 吉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吉庆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鉴定问题,因一审中吉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吉庆公司公章印鉴,各方对此公章印鉴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比对,该枚印鉴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鉴大小不一,存在明显差异,不需要鉴定。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21日,**租赁站与**、吉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站将自己所有的建筑器材按照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4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4元出租。合同签订后,**、吉庆公司租赁以上建筑器材,有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凭。自合同签订到2020年9月,**、吉庆公司共欠租金143,840.85元,欠物资折价款16,235元,共计160,075.85元。**租赁站多次找到**、吉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庆公司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160,075.85元,诉讼费、律师费由**、吉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租赁站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租赁站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租赁合同记载,甲方(出租单位)为**租赁站,乙方(承租单位)为吉庆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建筑器材,并约定本地区每年到11月15日工程开始停工,到明年3月15日开工,所以乙方租用甲方的物品,到11月15日不能退回的,乙方可到甲方办理报停手续,甲方开始不计算这期间的租金,到明年3月15日,乙方如不按期到甲方办理报停手续,甲方不须通知乙方,就可收取乙方所有租用物品租金,乙方完工后,各种类货物不能修复和丢失的按原价赔偿,另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4元/个,钢跳板日租金0.4元/块,同时就押金、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出租单位处加盖**租赁站公章并有代理人***签字,承租单位处加盖“吉庆公司”公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租赁站提交的5枚提货单显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从**租赁站提走钢管16,470米、扣件9620个、跳板440块,**租赁站提交的4枚退还单显示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返还钢管16,195米、扣件8495个、跳板373块,剩余钢管275米、扣件1125个、跳板67块至今未返还。经计算,前述租赁器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35,602.16元,未返还部分器材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开工期计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69,405.725元[(275米×0.015元/米/天+1125个×0.014元/个/天+67×0.4元/块/天)元/天×(64天+245天×5年+198天)]。庭审中,**认可从**租赁站租赁了提货单中记载的器材,对于退还单及租赁价格亦无异议,法庭调查阶段,**先称系吉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吉庆公司租赁器材,后又称受案外人***雇佣,租赁的器材实为***使用。吉庆公司否认**系其单位员工,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单位使用的公章。吉庆公司提交其单位公章印鉴,各方对此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比对,该枚印鉴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鉴大小不一,存在明显差异。**提交收据三枚,均载明交款单位为吉庆公司,**称系其作为经手人替吉庆公司交纳租赁器材押金60,000元,**租赁站认可收到60,000元押金。证人***系**租赁站工作人员,出庭证实租赁合同是其代表**租赁站与**签订,**签字时合同已加盖了吉庆公司公章,具体是谁加盖的不清楚,合同履行中只有**参与,**支付过60,000元押金,提货、退货事宜均是**办理。另查明:吉庆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吉庆公司”公章与吉庆公司实际使用备案登记的公章是否是同一枚进行鉴定。**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返货单、收据、公章印鉴文本、明细表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吉庆公司使用的公章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虽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但能够认定并非同一枚印鉴,故法院对于吉庆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押金收据虽载明交款单位为吉庆公司,但收据原件由**保存,故法院对于**代替吉庆公司交纳押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位置虽为经办人,但在吉庆公司未签订案涉合同的前提下,**既非吉庆公司工作人员,亦非吉庆公司委托的人,租赁、退还建筑器材及交纳押金均系**实际办理,能够认定**系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主体。**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有关,**租赁站亦否认与***有关,故法院对于**的申请不予准许。**实际租赁案涉器材,应当给付租金,关于租金数额,经计算截至2020年9月为145,007.885元(135,602.16元-60,000元+69,405.725元),多于**租赁站主张的143,840.85元,故法院对于**租赁站主张给付租金143,840.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租赁站主张的折价款,因双方约定了就不能修复和丢失的器材折价赔偿,但未就折价价格进行约定,本次诉讼中,**租赁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折价价格标准,故该部分请求其可另案举证主张权利。律师费因**租赁站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43,840.85元;二、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查明,2014年9月12日,**还租赁物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对损失的租赁物也明确了价格,扣除押金后双方认可剩余欠款92,505元,对此双方均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是否应追加***为一审被告,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租赁站否认**受雇于***,且不同意追加***为一审被告,**虽主张受雇于***,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有***的授权委托,两位证人也未证实***授权给**。关于租赁物的费用,**主张的实际租赁费为92,505元,经过庭审查明该数额含有双方进行结算的租赁物的费用、扣除租金的费用并且包含租赁物损失的费用,对此点双方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对**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吉庆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是否需要鉴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吉庆公司带的是空白合同,并且双方均认可吉庆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上的公章不同,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对吉庆公司公章的鉴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吉林吉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第三项“驳回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43,840.85元”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用(含租赁费、租赁物的损失)92,5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负担1,056.5元,剩余694.5元由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00元,由**负担2113元,剩余1389元由本院退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