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322民初1742号
原告:***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址:凤翔县城关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王平福,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凤翔县长虹果品公司。
住址:凤翔县横水镇长虹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汉族,生于1969年3月31日,住凤翔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凤翔县长虹果品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70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原告***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晓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