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长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011号
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村口)。
法定代表人:王平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顾群,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门牌号D502)。
法定代表人:张佳鹏,职务不详。
被告:陕西长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门牌**)。
法定代表人:张佳鹏,职务不详。
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长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顾群、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公司”)、陕西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恒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企业咨询代理合同,约定由艾特公司为雍恒公司申请办理《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合同签订之后,雍恒公司向艾特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服务费,但艾特公司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还款项。后经雍恒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退服合同款项协议书》,约定由长信公司于2020年6月至9月30日前分期退还服务款项,若未及时履约,则应承担雍恒公司的利息损失,但截至起诉之日,长信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积极履行返还义务,且多次推诿或拒绝接听雍恒公司电话。综上,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已对雍恒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68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服务费利息3616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特公司、长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雍恒公司(甲方)与艾特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咨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申请办理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委托服务期间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止,服务费17万元,于签约后按照代理咨询事项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首次付款40%(合同签订后三日内);2、二次付款30%(网上查询为准,按要求的资质人员准备完毕);3、三次付款30%(乙方领取资质证书时);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额退款于甲方。次日,雍恒公司转账艾特公司68000元。
庭审中,雍恒公司称艾特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雍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雍恒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艾特公司发送解除《企业咨询代理合同》通知书,后多次致函要求艾特公司返还已付款,但截至庭审之日,艾特公司仍未履行退款义务,针对该意见,雍恒公司提交通知书、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雍恒公司称二被告未按《退服合同款项协议书》的内容退还原告服务费68000元,故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服务费,并支付利息,针对该意见,雍恒公司提交《退服合同款项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雍恒公司,乙方为艾特公司,丙方为长信公司,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企业咨询合同解除,由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退付合同款68000元,利息17453元(2017年7月27日-2020年7月26日),退款方式及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7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7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7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7000元,若丙方如数按期退款到账,甲方自愿放弃利息17453元,若丙方有一次不能依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期限如数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所述利息金额的双倍即34906元向甲方支付,支付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前。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雍恒公司公章,并有王平福签字,乙方有孙鹏燕签字,丙方加盖长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时任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生签字。
经询,雍恒公司称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相对方是艾特公司,虽然各方已经签订《退服合同款项协议书》,但因长信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艾特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个人,即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佳鹏,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雍恒公司与艾特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雍恒公司依约支付其首期服务费68000元,但艾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艾特公司按照该合同第七条之约定,退还雍恒公司68000元。
雍恒公司称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连带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二被告显然不属于该条款约束的连带债务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退服合同款项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各方显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长信公司并未成为《企业咨询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按照协议约定代替艾特公司向雍恒公司履行债务,不构成债务转移,故当长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的,雍恒公司有权要求艾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该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长信公司与艾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雍恒公司要求长信公司退还服务费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退服合同款项协议书》落款处乙方未加盖艾特公司公章,且雍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孙鹏燕的身份及其有代表艾特公司签订协议的权限等情况,故雍恒公司以此协议书要求艾特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企业咨询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艾特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约定事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退还雍恒公司服务费,故艾特公司应支付雍恒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483.9元(分段计算:基数均为68000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服务费68000元,并支付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483.9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62元,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21元。鉴于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艾特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博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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