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322财保31号
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凤翔县长虹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横水镇长虹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
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凤翔县长虹果品有限公司、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及***、***、***个人账户资金1500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凤翔县长虹果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宝鸡雍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五、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以上冻结金额以150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凤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何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