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23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尖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包工头,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法定代表人:万玛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干部,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上诉人青海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3元,减半收取9391.5元,由上诉人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完德加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