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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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321民初39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包工头,住同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以下简称喜玛拉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尖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南州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仁县。(以下简称宏丰得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同仁县德合隆中路。(以下简称发改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南州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被告黄南州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79.4万元;2. 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挂靠被告宏丰得公司中标被告发改局发标的1.48公里6条道路及2.4公里道路硬化项目。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有余,经决算工程价款为4523949.19元,被告发改局分别于2014年6月支付103万元、2015年1月支付170万元,合计273万元,尚欠1793949.19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宏丰得公司以只是挂靠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付,被告发改局以只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支付为由拒付。本案所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条规定,属无效合同。现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应按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约定按结算的工程款给付欠款。被告宏丰得公司已收取管理费12.9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宏丰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将发包方转入的453万元依其要求转给了被告喜玛拉雅公司180万元和原告**273万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不存在建设施工或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发改局辩称,我局发包该项工程,中标的是被告宏丰得公司,实际定的施工方是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总价款为6459641.87元。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又指定原告**为他的施工方。我们转给被告喜玛拉雅公司的180万元的款项中有80万元是用于偿还欠款,其余100万元是为开工支付的预付工程款,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对这100万元表示已开支于工程开工前的招标过程中,但不能提供相关凭证,所以我局不敢再付款给被告喜玛拉雅公司。转给原告**273万元,转出款项合计已超过总价款的85%,符合施工要求,因该项目还有拆迁工作未完成,故余额要在全部工程完工核算后才能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23949.19元是其结算出的价款,该结算经同仁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审定价为4283949.19元。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因此,我们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被告宏丰得公司收管理费12.9万元收条二张,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予以认定,被告宏丰得公司表示须与公司财务核实,但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出具青海元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主张的工程款4523949.19元;被告发改局出具同仁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的《决算审核定案单》证明工程款审定价为4283949.19元,并对原告方提出的“《决算审核定案单》未告知原告”的质证意见表示可与原告**核实是否认可审定价。经询,原告**对《决算审核定案单》审定的工程款4283949.19元予以认可。《建设工程结算书》与《决算审核定案单》系工程款两个阶段的核算与审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方出示的民工工资表、与供货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四份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宏丰得公司中标被告发改局发标的同仁县城南道路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中标价为6459641.87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三被告实际确定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无该类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11月被告发改局通过被告宏丰得公司给被告喜玛拉雅公司转款75万元,2012年1月转款105万元,合计180万元,其中8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发改局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100万元为预付工程款。2014年5月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喜玛拉雅市场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此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发改局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通过被告宏丰得公司转款支付给原告**103万元和170万元,合计273万元。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被告宏丰得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6.9万元和6万元,合计12.9万元。2015年11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青海元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核算工程款为4523949.19元。2016年3月同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款为4283949.1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553676.19元。原告**在向三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余额未果后于2016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诉求保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喜玛拉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无此类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作为合同权利方,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条文本着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目的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作出特别规定,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扩大被告范围和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在违法承包、转包、分包中的过错责任,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利益受损的法律责任。
被告发改局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对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无该类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仍然确定由其承建,并默许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与原告**间的非法转分包,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53676.19承担责任。其辩称“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不能提供100万元预付工程款支出凭证,所以我局不敢再付款给被告喜玛拉雅公司”的主张是其与被告喜玛拉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其在总工程款数额内尚欠工程款1929641.87元,故不能成为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被告宏丰得公司中标后虽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无论是基于挂靠的出借资质或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承包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收取管理费用后又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违法行为而受益有悖法律,应予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其“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辩论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喜玛拉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审理。
各方当事人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将转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喜玛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53676.19元;被告同仁县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黄南州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黄南州宏丰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2.9万元予以收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3元,原告**承担1361.49元。被告喜玛拉雅公司承担9111.51元,被告发改局与被告宏丰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