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8621号
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
法定代表人:KIMEUNSIK。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辉、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南路**/div>
诉讼代表人:何玉寿,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辉、刘啸森,被告青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6769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拖欠货款本金776769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为2864753.6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87680.88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5、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对原告拖欠货款7767692.5元。2、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拖欠的货款本金776769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3、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87680.88元。4、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万元和保全保险费19460.06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三份《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光伏组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销售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10%;在发货前3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在质保函出具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10%,三份《销售协议》分别约定,最后10%的尾款最晚不晚于2017年6月30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30日。上述办议签署后,原告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光伏组件,但被告拖欠货款7767692.5元,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未付。原告认为,《销售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
被告青海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要求确认的货款金额7767692.5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公司要求确认的滞纳金、违约金不予认可,两项金额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占造成损失7767692.5元的410.05%,被告支付原告的滞纳金、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对原告要求确认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律师费只有32万元,其余3万元是对破产案件申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青海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青海公司向原告购买光伏组件,总价款为119200715.2元(实际金额结算以上方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包含产品的增值税或销售税、安装调试费用(若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卖方收到预付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发货款:发货前3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80%;质保款:待卖方向买方开具10%的质保函后的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协议项下总价款的10%(最迟不晚于2017年6月30日)。买方逾期付款的责任为:如果买方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完成付款,买方应支付滞纳金,每延期一日,按照延迟支付的价款的0.2%支付付款滞纳金,若延迟满15天的,买方应当支付自应付款日起累计的付款滞纳金;如果买方未在规定付款日期后十五日内将该笔付款及相应付款滞纳金全额支付给卖方,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果卖方据此解除本协议,除支付相应的付款滞纳金外,买方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如果卖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总购买价款的百分之十五(15%)的违约金,卖方和买方共同声明,本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基于同等的磋商能力共同达成的对卖方损失的合理预测,并且该等条款在行业中普遍适用,若发生违约,卖方无需就上述违约金承担举证责任,买方不得就上述约定违约金是否超出卖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提出异议,除上述违约金外,买方还应赔偿卖方因寻求对上述违约的救济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销售协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青海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多晶组件等产品,总价款为940329元,包含产品的增值税或销售税、安装调试费用(若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就上述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公司的义务向被告青海公司出具质保函。
2018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青海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被告青海公司再次向原告**公司购买光伏组件,总价款26000208元,包含产品的增值税或销售税、安装调试费用(若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卖方收到预付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发货款:发货前3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80%;质保款:合同内货物全部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一年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协议项下总价款的10%(最迟不晚于2019年5月30日)。买方逾期付款的责任为及违约金条款同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2018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国家税率政策更改,将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的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5883476.56元,2019年5月30日前买方须向卖方支付2483289.36元。
2018年5月8日,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青海公司(买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约定被告青海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光伏组件产品,总价款43500348元,包含产品16%的增值税或销售税、安装调试费用(若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0%,卖方收到预付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发货款:发货前3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格的80%;质保款:合同内货物全部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一年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协议项下总价款的10%(最迟不晚于2019年6月30日)。买方逾期付款的责任为及违约金条款同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
上述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共向被告青海公司供应了189524868.76元的货物,被告青海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1757176.27元的货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青海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青海公司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767692.49元。
庭审中,对于三份销售协议项下结欠货款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1月15日的《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项下结欠货款金额为934368.33元,滞纳金应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2018年3月30日的《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项下结欠货款金额为2483289.36元,滞纳金应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2018年5月8日的《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项下结欠货款金额为4350034.8元,滞纳金应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公司(甲方)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案涉销售协议与补充协议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及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律师费:(a)固定律师费320000元,作为乙方提供本案案件法律服务的对价,甲方同意按照下列条件和安排向乙方支付相关固定律师费:(i)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作为本案固定费用部分的预付款;(ii)剩余70000元于一审判决/调解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iii)如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60000元作为本案二审阶段的固定律师费;(iv)如果青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本案破产阶段的固定律师费。根据该协议,2019年1月22日、2020年8月27日,原告**公司分别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250000元、30000元。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公司开具了250000元、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青海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交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担保。为此,原告**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9460.06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8月14日,指定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青海公司管理人。2020年9月10日,被告青海公司管理人出具证明,何玉寿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青海聚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相应款项,故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公司主张确认的滞纳金、违约金该如何确定?2、原告**公司主张确认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青海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青海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青海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青海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欠货款总额、三份合同项下分别结欠的货款金额、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金额,被告青海公司认为滞纳金、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两项相加占造成损失7767692.5元的410.05%,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延迟支付的价款每日0.2%计算,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本案原告**公司实际主张了28287680.88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案涉货款总额为189524868.76元,被告青海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181757176.27元,结欠的货款金额为7767692.5元,不足合同总金额的5%。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超过年利率36%,滞纳金和违约金相加已远超过被告青海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青海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被告青海公司违约时间、合同金额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以被告青海公司结欠的货款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因被告青海公司已于20220年8月1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现原告**公司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青海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具体为: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结欠货款93436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结欠货款248328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结欠货款4350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以结欠货款77676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案涉销售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青海公司如违约,应赔偿原告**公司因寻求违约救济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故被告青海公司理应承担原告**公司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确认的律师费35万元,被告青海公司认为,原告**公司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约定的律师费只有32万元,其余3万元是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处理破产债权申报等工作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青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可以看出,协议中原告**公司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事项含: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代理本案二审诉讼、青海公司破产后的工作事项。现本案处于一审阶段,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审阶段的固定律师费为32万元,原告**公司主张的其余3万元律师费是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破产阶段的律师费用,该费用并非基于被告青海公司违约、原告**公司因寻求违约救济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仅对原告**公司主张确认的律师费中的32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认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9460.06元,系在本案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青海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货款7767692.5元。
二、确认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结欠货款93436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结欠货款248328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结欠货款4350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以结欠货款77676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确认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9460.06元。
四、驳回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00元,由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负担92200元,由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慧
书 记 员 陈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