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KIMEUNSI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辉、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聚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86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能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及三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产品数量和规格种类等均不相同,因此产生的纠纷相对应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应当分案起诉。2.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分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故应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其诉请给付货款,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双方为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的目录和条款相同,三个合同合并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首先,双方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8日签订了三份《关于光伏组件的出售和购买之销售协议》,该三份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合同条款相同,**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一并结算,**公司系基于相同的买卖法律关系,就该三份合同一并起诉,原审法院合并受理并无不当。其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聚能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67692.5元及违约金等,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公司的住所地在启东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聚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