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金恩植(KIMEUNSIK),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科斯太阳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20大士南14道。
代表人:彭绮敏(PANGYIMIN,CHERYL),该公司总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科斯太阳能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原则。专利权人在针对被诉侵权行为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如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原则确立地域管辖,必须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启东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了被诉专利产品;如果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确立地域管辖,必须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瑞科斯公司不能证明**启东公司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启东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瑞科斯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主张的侵权产品型号包括Q.PEAKDUO系列(具体为Q.PEAKDUOL-G7、Q.PEAKDUOL-G7.2、Q.PEAKDUOL-G8.2)以及Q.MAXX(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启东公司认为,瑞科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启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瑞科斯公司对**启东公司的指控行为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实质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鉴于此,无论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则,本案均无法针对**启东公司建立管辖权。(二)退一步说,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亦属于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片面考虑了确定地域管辖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未考虑级别管辖的相应事实及法律规定。**启东公司是江苏省乃至国内研发能力及技术实力领先的太阳能设备及组件生产厂商,故本案不能仅依据标的金额作为影响力判断标准。考虑到国家及省内产业政策,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会影响到江苏省乃至全国的新能源产业发展,由于本案在行业内所造成的影响力巨大,已经超出了原审法院的辖区,属于在江苏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判如所请。
瑞科斯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启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启东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瑞科斯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瑞科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启东公司制造和销售,**启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888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二)**启东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启东公司主张其为江苏省乃至国内研发能力及技术实力领先的太阳能设备及组件生产厂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结果能够影响到江苏省乃至全国的新能源产业发展。最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低于50亿元,因此本案从涉案金额角度考虑也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启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启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
瑞科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瑞科斯公司起诉请求:1.**启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瑞科斯公司第ZL201480038577.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启东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宣传资料并从其相关网站删除有关侵权设备的信息;3.**启东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犯瑞科斯公司第ZL201480038577.X号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4.**启东公司赔偿瑞科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和制止**启东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5.**启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瑞科斯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涉及太阳能技术的超过100个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专利组合,其中在中国超过20个。2014年,瑞科斯公司成为半切太阳能技术的先锋,拥有专利号ZL201480038577.X、名称为“太阳能电池组件”的发明专利。瑞科斯公司的上述专利合法有效。**启东公司未经瑞科斯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启东公司及关联公司在相关网站展示其参加国际展会并对Q.PEAKDUO系列产品进行许诺销售的信息、相关系列产品的规格以及使用上述产品的工程已建成使用的信息。**启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获利巨大,严重侵犯了瑞科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启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瑞科斯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启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启东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瑞科斯公司诉称的销售行为发生于新加坡共和国,应由新加坡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亦属于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瑞科斯公司指诉**启东公司侵害其第ZL201480038577.X号、“太阳能电池组件”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以下简称2号批复)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发明专利纠纷诉讼,且**启东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启东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就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启东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启东公司系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加坡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依据不足。至于**启东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及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事项。由上,**启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瑞科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加坡公证书NC0K1900LI(以下简称新加坡公证书)等证据。新加坡公证书记载,瑞科斯公司代表KATHYCHEW在新加坡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瑞科斯公司位于新加坡共和国20大士南14道的办公室接收货物,并随同货物一并接收了瑞科斯公司与新加坡销售公司SunergySolarPte.Ltd.(以下简称新加坡销售公司)之间关于采购太阳能板的《销售合同》、新加坡销售公司出具的向瑞科斯公司交付货物的送货单及纳税单据、产品清单、**启东公司向新加坡销售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及**启东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等文件。《销售合同》显示,瑞科斯公司与新加坡销售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瑞科斯公司从新加坡销售公司处购买**单晶太阳能电池组件(HanwhaQcellsQ.PeakDuoLG7390)。商业发票显示,发票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出票人名称为**启东公司。原产地证书显示,瑞科斯公司公证购买产品的出口商名称为**启东公司(HanwhaQCells(Qidong)Co.,Ltd),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启东市林洋路888号(NO.888LinyangRoad,QidongCity,JiangsuProvince,China)。另外,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购买产品包装盒上亦标注有“**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HanwhaQCells(Qidong)Co.,Ltd)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启东市林洋路888号”(NO.888LinyangRoad,QidongCity,JiangsuProvince,China)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启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本案是否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启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瑞科斯公司主张**启东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瑞科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瑞科斯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商或系**启东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启东公司名称及住所地信息,能够初步证明新加坡销售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或来源于**启东公司,故可以认定**启东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启东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至于**启东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启东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故应认定江苏省南通市构成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2号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
(三)本案是否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启东公司主张本案审理结果会影响到江苏省乃至全国的新能源产业发展,属于在江苏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前述规定所确定的原审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已经充分考量了相关因素:案件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等等方面。本案瑞科斯公司仅主张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和制止**启东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无论从以上因素中哪一项考量,目前均无证据表明本案需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启东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4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李锋、马军
法官助理:鹿伟玲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1年7月14日
涉案专利
“太阳能电池组件”发明专利(ZL201480038577.X)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被告适格;级别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科斯太阳能源私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法律问题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需要审查被告的适格性及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2.管辖权异议阶段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2.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