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2民初3106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订立的抵账协议中关于用X号车库抵账的约定;2.要求建厦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43990元;3.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给付利息;4.诉讼费由建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建厦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为其清包工程,但建厦公司拖欠***清包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抵帐协议,建厦公司用其在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XXXX小区XXX号楼X号车库,作价143990.00元抵顶拖欠***的工程款143990元。***在变卖上述抵帐车库过程中,得知上述车库早已被桦甸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抵押给吉林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上述车库已经网签到吉林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现又被建厦公司在2021年3月10日查封,因建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根本不能取得上述抵帐车库,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建厦公司与张某某代***签订的抵帐协议中的XXX号楼X号车库抵账约定,并要求建厦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清包工程款及利息。
建厦公司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供了抵账协议、收据各1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公告各1份、说明(借款)转让1份、认购协议及收据各1份、***在政务大厅房管处网签的电脑上拍摄照片1份、证人孙歧昌当庭出具证言1份。建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从证据相互印证角度,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建厦公司拖欠***工程款,2016年8月15日双方订立抵账协议,约定建厦公司以桦甸市XXXX小区XXX号楼X号、X号、X号车库、总面积XX平方米、均价7000元抵顶尚欠工程款431970元,其中X号车款面积为XX平方米。后建厦公司将桦甸市XXXX小区XXX号楼X号车库交付给***。上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未办理房证。现桦甸市XXXX小区XXX号楼X号车库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桦甸市XXXX小区XXX号楼X号车库抵顶货款的数额为143990元。
本院认为,***与建厦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抵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及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因抵账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继续履行合同对***明显不公,***解除抵账协议中关于用8号车库抵账的约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厦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约定了利息及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厦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标准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与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订立的抵账协议中关于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以XXXX小区XXX号楼X号车库抵账的约定;
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3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