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

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4520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9日,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译泽,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站前西街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头道街副20号2栋1单元202室。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上海花园XXX号楼第9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平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告***、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桦甸建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22.50万元;3.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4.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被告***对被告卓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卓越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兹因被告卓越公司“卓越新天地小区”项目资金短缺,经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建厦公司协调,原告与被告卓越公司、被告***及被告建厦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500万元,分笔提供;借款期限为每笔款项到账后的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的1.5%/月计;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的,被告卓越公司按逾期欠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卓越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卓越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越公司、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确认,被告卓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向被告卓越公司主张过违约金,且原告知晓被告卓越公司始终在与住建局协商;不同意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被告卓越公司的行为。
被告建厦公司辩称,无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卓越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建厦公司及作为丁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卓越新天地小区”项目资金短缺,经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丙方的协调,甲方同意提供借款给乙方……丁方是乙方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一、甲方计划提供借款1,500万元给乙方。甲方根据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资金需求,分笔提供借款资金,以最终实际提供借款款额为准。借款期限为每笔借款款项到账后的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款项的1.5%/月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借款后当天支付首月利息,以后应在每月初前7天内支付当月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实际借用天数计付……五、丁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债务及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六、乙方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若乙方没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的,均属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逾期欠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七、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概由本协议签订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卓越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
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被告卓越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上海舜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归还借款本金385万元、115万元。
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被告***发送《催告函》,载明:……然而,贵司仅于2018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过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现已严重拖延,对我造成了重大影响。截至2019年4月30日,贵司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247.50万元(含:借款本金1,500万元在2018年3月至7月的利息,112.50万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借款利息,135万元)……务必在2019年5月10日之前结清全部本息。另特别提醒: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贵司仍继续拖延支付的,我将按逾期欠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要求贵司董事长***女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义务……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卓越公司截止至2018年2月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对于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7月止,借款利息计算基数为1,500万元,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因被告卓越公司于2018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9月止,借款利息计算基数为1,000万元,计算标准仍为月利率1.5%,上述合计借款利息为322.50万元;因被告卓越公司之后并未归还本金,2019年10月1日开始继续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卓越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剩余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卓越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22.50万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卓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卓越公司、被告***于2018年3月起,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并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向被告卓越公司主张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涉案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到期后,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于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提出主张,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22.50万元;
三、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
四、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桦甸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梁诗园
书 记 员  宋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