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吕某1、常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系吕某1儿子。
原审被告:常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桦甸市常山镇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2,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上诉人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路桥)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及原审被告常某、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桦甸市常山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常山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路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03,265.40元;三、上诉费由吕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江河路桥与吕某1签订的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应当预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即103,265.40元。上述质保金只有在工程验收后起计算至质保期届满,才能返还。而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验收,质保金不能予以返还,故依法提起上诉。
吕某1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常山小学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鑫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正确,事实正确,因为一审没有判令新鸿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常某、鑫鸿公司、江河路桥给付吕某1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已实际发生利息293,470.83元;2.常山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常山小学与鑫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常山小学将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公寓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鑫鸿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3,559,510元。此后,鑫鸿公司又与江河路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承包的工程交由江河路桥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合同价款为12,474,749.2元,一次性包死。2015年8月8日,常某与吕某1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发包方为常某,承包方为吕某1,约定本标段共有1个学校及2个多层,工程地点位于桦甸常山小学,采用平方米包干,一次包死,单价4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吕某1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16年交付案涉工程。工程交付后,经常某与吕某1结算,工程总价款3,442,180元,至结算时止,应付吕某1工程款3,303,810元。常某原为江河路桥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7日,江河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吕某1与常某是否为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案涉建设工程由鑫鸿公司与江河路桥约定由江河路桥施工,常某原系江河路桥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故常某与吕某1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江河路桥所为的职务行为,江河路桥与吕某1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大清包合同的相对人。二、工程款数额问题。吕某1主张经结算后工程款数额为3,303,810元,后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20万元。江河路桥对工程款总额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63,81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0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河路桥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江河路桥未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吕某1工程款1,263,810元,故一审法院对江河路桥尚欠吕某1工程款20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尚欠吕某1工程款数额为220万元。三、江河路桥是否应扣留吕某1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江河路桥主张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但主张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案涉工程确未经验收,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江河路桥主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末,至今已超出江河路桥主张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故江河路桥关于应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否应计算工程款利息。虽江河路桥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总额3%的部分应作为质保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常某、鑫鸿公司、常山小学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常某、鑫鸿公司、常山小学与吕某1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吕某1亦未举证证明鑫鸿公司、常山小学欠付江河路桥工程款,故吕某1要求常某、鑫鸿公司、常山小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1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江河路桥应按双方结算数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河路桥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吕某1工程款2,200,000元;二、江河路桥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吕某1工程款利息,其中2,096,73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103,26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4元,由江河路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河路桥是否应扣留吕某1质保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现江河路桥主张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但主张该工程尚未经过验收,质保金不应返还。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双方均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交付使用。交付使用依法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现双方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至今已超出江河路桥主张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故江河路桥关于应扣留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吉林市江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潘军宁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