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民初1725号
原告:王某,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姜某,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v>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吉林市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王某于2021年11月29日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吉林市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姜 云 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