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永强南区松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21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神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鸿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鑫鸿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吉林神华公司与鑫鸿安装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更没有借贷的合意,从来未就案涉的资金借贷进行磋商,双方无借贷合意,吉林神华公司也从未给鑫鸿安装公司出具债权凭证。案涉《收据》明确的标明了款项系代铁投收取,但是鑫鸿安装公司为资金利益,隐瞒事实,拒不承认并出示该《收据》,且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在款项汇入吉林神华公司账户前,未与吉林神华公司进行关于借贷的协商,更加没有签署借款协议及债权凭证,在素不相识的情况下,就把225万元汇入对方账户,与常理不符。(二)证人**系吉林中新食品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新投公司系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鑫鸿安装公司与中新投公司存在常年的业务往来。证人证言只是陈述上级公司要求中新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钱给吉林神华公司,此情况下**致电给鑫鸿安装公司要求借款225万元,并且汇入吉林神华公司的账户。因鑫鸿安装公司与中新投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在中新投公司还有在建工程且工程款尚未结算,因此才按**指示进行付款。在鑫鸿安装公司的认知中应当系中新投公司因业务需要借款,款项汇给吉林神华公司,***安装公司与中新投公司进行业务结算,事实上也是如此操作的。这与诉辩双方间无关于借贷的联系且未签订借款合同相吻合。因此,证人证言只能认定为中新投公司与鑫鸿安装公司间存在借款合意。鑫鸿安装公司应就与吉林神华公司间产生借贷合意继续进行举证。且实际上也是因鑫鸿安装公司与中新投公司业务结算时,该笔业务因中新投公司负责人更换,导致拒不签字承认后,才引发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将**的证人证言认定为吉林神华公司与鑫鸿安装公司间产生借款合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款项汇入吉林神华公司账户前无任何的意思联系,也无任何的业务联系,更谈不上借贷进行磋商,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鑫鸿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鸿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林神华公司立即偿还鑫鸿安装公司借款22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定7.2万元,合计232.20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吉林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神华公司与鑫鸿安装公司之前并无资金业务往来,2021年12月,曾经在中新投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打电话给在中新投公司有承包建设项目的鑫鸿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借钱给吉林神华公司,金额225万元,借款期限7-8天,**并未***安装公司说明借款用途。鑫鸿安装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将225万元汇入吉林神华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开设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鑫鸿安装公司提交了网银跨行转账凭证,初步完成了鑫鸿安装公司与吉林神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证人**当庭证言进一步证实了鑫鸿安装公司汇给吉林神华公司的款项为借款,对鑫鸿安装公司要求吉林神华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吉林神华公司抗辩此款为案外人铁投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由神华公司代为转交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吉林神华公司提交的225万元收条,系该公司单方制作,鑫鸿安装公司未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吉林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鑫鸿安装公司借款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吉林神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鑫鸿安装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将225万元汇入吉林神华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开设的账户,吉林神华公司对收到案涉款项予以认可且称双方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此时吉林神华公司应就收入该款项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涉纠纷审理中,吉林神华公司抗辩诉争款项系鑫鸿投资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且于收款当日即向第三方汇出,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证据采信正确。 综上,吉林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6元,由吉林神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