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1295号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原审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中心)、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精工上诉请求:1.改判中铁十七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中铁十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吉林大剧院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十七局,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中铁十七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而吉林大剧院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十七局,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中铁吉林公司。因此,案涉合同无效,中铁十七局应在中铁吉林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吉林公司是中铁十七局为了履行其和业主签订的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全权代表中铁十七局履行案涉工程合同,且中铁吉林公司也是中铁十七局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吉林公司和中铁十七局实际为同一责任主体,中铁吉林公司的义务也是中铁十七局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浙江精工的上诉请求。
浙江精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346.894元;2.判令中铁吉林公司支付质保金3,087,260.766元;3.判令中铁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6,463.34元(以1,775,346.8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判令中铁吉林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30,492.38元(以1,543,630.383元为基数,分别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以上2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独立保函费由中铁吉林公司承担;6.判令投资管理中心、吉林城投、中铁十七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程所需,2014年8月6日,中铁吉林公司和浙江精工签订《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程金属屋面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吉林市人民大剧院金属屋面(铝板装饰层、屋面系统、不锈钢排水天沟、檐口铝单板封檐、侧天窗系统),承包内容为金属屋面工程及二次深化。合同工期进厂时间为8月5日,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铝镁锰挑檐下铝板、铝镁板及其以下结构结束时间2014年10月20日,铝单板装饰层竣工时间2015年5月15日,以上工期以中铁吉林公司向浙江精工书面交付施工场地之日起算。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合同价暂定为29,600,004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实际工程量价款。付款方式约定: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中铁吉林公司逐步(一年之内)支付浙江精工至结算总价、渠因系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又14天内返还乙方5%,剩余5%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两年后14日内无息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精工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4月,由浙江精工承建的合同工程荣获2014年中国钢结构金奖(国家优质工程),该奖项为钢结构行业最高荣誉奖。2015年5月15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完毕,2015年8月,吉林市人民大剧院整体工程建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12日,经浙江精工与中铁吉林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872,607.66元。中铁吉林公司除已支付26,010,000元之外,剩余4,862,607.66元至今未付。投资管理中心与中铁吉林公司签订的是投资建设和采购合同。中铁十七局与吉林城投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人民大剧院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中铁十七局在吉林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中铁十七局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后中铁十七局于2012年11月19日在吉林市注册成立中铁吉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浙江精工与中铁吉林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程金属屋面分包合同》,2015年5月15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完毕,2015年8月,吉林市人民大剧院整体工程建成并投入使用。2017年1月12日,经浙江精工与中铁吉林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872,607.66元。中铁吉林公司除已支付26,010,000元之外,剩余4,862,607.66元至今未付。中铁吉林公司主张应该扣水电部分,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应该以结算最终数额为准,不应该在结算之后予以扣除。故对浙江精工要求中铁吉林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浙江精工主张合同无效,由投资管理中心、吉林城投、中铁十七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投资管理中心与中铁吉林公司签订的是投资建设和采购合同。中铁十七局与吉林城投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人民大剧院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中铁十七局在吉林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中铁十七局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后中铁十七局于2012年11月19日在吉林市注册成立中铁吉林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为违法分包的事实,浙江精工与中铁吉林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程金属屋面分包合同》应属有效,故浙江精工主张合同无效,由投资管理中心、吉林城投、中铁十七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浙江精工工程款1,775,346.894元及逾期利息(以1,775,346.8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中铁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浙江精工质保金3,087,260.766元及逾期利息(以1,543,630.383元为基数,分别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以上2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浙江精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吉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铁吉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以甲方通知乙方为准。2021年1月18日中铁吉林公司向浙江精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人王炳江是浙江精工现场经理,2021年1月19日快递单显示王炳江已经签收,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吉林公司只需要书面通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证据二,验工计价(结算)审批单,证明:案涉工程验工计价结算审批单载明结算金额为30,872,607.66元,该数额是由七份验工计价书确定的计价总额,通过每一期的结算表显示,并未扣除案涉工程的水电费252,761.99元,根据中铁吉林公司与浙江精工的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浙江精工承担,而中铁吉林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完毕,应在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浙江精工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浙江精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铁吉林公司和业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业主不存在债权。该条款约定需要对业主采取一定措施包括诉讼、仲裁,同时双方要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但是截止目前均没有达到约定的条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不存在任何争议。从约定的内容看,最终的付款是以结算价为依据,从结算书和双方签订的水电费扣除时间看,即使扣除水电费的说明是真实的,但是在最终结算中,已经豁免了相关费用,故不存在另行扣款的问题。投资管理中心、吉林城投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中铁吉林公司和浙江精工在结算中对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未予扣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浙江精工、投资管理中心、吉林城投、中铁十七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2017年1月12日,经浙江精工与中铁吉林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872,607.66元。中铁吉林公司除已支付26,010,000元之外,剩余4,862,607.66元至今未付”以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经浙江精工与中铁吉林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872,607.66元。中铁吉林公司除已支付26,010,000元、扣除施工水电费252,761.99元之外,剩余4,609,845.6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铁吉林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根据中铁吉林公司和浙江精工签订的《关于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程金属屋面分包工程结算扣除水电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浙江精工同意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施工水电费252,761.99元,但该情况说明未注明签订时间,双方对结算时是否实际扣除该笔费用各执一词。结合中铁吉林公司二审提交的验工计价(结算)审批单,能够证明双方在结算时,未对该笔水电费予以扣除,现中铁吉林公司上诉主张应在欠付的工程中款扣除该笔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中铁吉林公司主张其已将对吉林城投的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精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中铁吉林公司与浙江精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浙江精工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中铁吉林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将应该履行的义务作为对吉林城投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精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中铁吉林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精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吉林城投(甲方)与中铁十七局(乙方)签订的《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甲方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作为本项目的订购人与采购人,代表政府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权利及义务。乙方作为本项目的投资方与建设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吉林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该公司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按国家有关法律缴纳相应税收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浙江精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浙江精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22,584.904元及逾期利息(以1,522,584.90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83元,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11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66元,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关 晶
书记员 田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