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2民初4号
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高官乡徐村。
投资人:杨西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御苑小区6号楼2单元4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温爱明。
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献县银兴建筑器材租赁站。
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萍